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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8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6-23)



    (2014)虹行初字第87号
      原告孙亚琼。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寿金海。
      第三人孙琦。
      委托代理人孙亚琼。
      原告孙亚琼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孙琦、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亚琼暨第三人孙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寿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以及虹口区北外滩89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3]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公房承租人孙琦户于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安置房屋内。
      被告为证明其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沪虹房征补报[2013]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虹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关于虹口区北外滩89街坊签约期限起始时间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关于北外滩89号地块签约率达到规定比例的证明、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委托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房屋征收的委托书、实施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征收工作人员工作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原告户非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关于虹口区北外滩89街坊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公告、评估分户报告单等材料资料送达签收单、2013年9月28日原告户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资料送达签收单、《关于虹口区公平路XXX号底层和二层(孙琦户)城市非居住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终止鉴定的通知》及送达签收单、情况说明;基本情况表、物业公司证明、房屋情况摘录表、《虹口区2009年市重大工程非居住房屋(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性意见》、租用公房凭证、申请报告、非居住建筑面积审核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委证明、户口簿、居民户籍住房摘录表;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两次谈话笔录、看房单;增补房源公告、关于北外滩89号地块罗泾房源优惠补贴的通知、北外滩89街坊征收安置房房源清单、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预审运转单、申请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2013年11月7日、8日会议通知、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另职权、法律及程序依据即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所适用法律法规。
      原告诉称:被告以旧城区改建为名,实为商业开发,依据的《补偿方案》违法,剥夺居民知情权、参与权等。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沪虹府房征补[2013]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提供的材料有:告虹口区北外滩89街坊居民书、其户非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2012年9月26日原告户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2013年1月4日复议申请、2012年10月8日书面异议、委托书、旧区改造专刊、信息公开相关材料、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被告辩称: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向被告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房屋征收法律规范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决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虹口房管局述称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孙琦述称意见同原告。
      原告就被告提供证据及依据异议为:被告出示的评估分户报告单与原告户收到的报告单在估价作业时间上有差异,且不符合规范格式,无房屋面积、类型等记载;原告收到的补偿方案告知单上确定的非居住建筑面积为76平方米,之后向征收单位提出质疑,但从未收到更正后的告知单;被告适用2009年指导意见认定非居住建筑面积错误,另原告户房屋经翻建有卫生设施,应属新里;其户房屋作经营使用,被告应给予门面房安置,而非货币;原告户之前已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了委托书,因此对被告向承租人孙琦送达会议通知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及证据表示:被告提交的评估分户报告单是评估公司在完成基地全部估价作业后统一交付,因此记载的估价作业时间与原告持有的报告单略有不同,但除此外其余部分均一致,并不影响对房屋价格的认定及原告户行使复估鉴定权。况且专家委员会曾拟对评估分户报告单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户拒绝而终止;征收实施单位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户送达相关材料,其中补偿方案告知单上记载的非居住建筑面积是依据物业公司调查所定,原告户提出质疑后,相关部门又重新核查,更正了建筑面积,并于2013年9月28日重新送达,但原告户拒收,有相关人员见证;原告认为其房屋属新里缺乏依据;被告向承租人孙琦送达会议通知合法有据,原告户未参加调解会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原告户房屋虽作经营使用,但因户内仍有六人户籍,被告以居住房屋产权调换,其余以货币补偿,并作相应补贴,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同意被告意见,并表示物业公司原确认该户非居住建筑面积38平方米,二层,计76平方米。原告提出异议后,经核查,相关部门适用2009年政策,即先还原成居住面积,再乘以旧里系数,最终确定原告户非居住建筑面积为102.57平方米,远大于原认定,故对原告户的权益并无侵犯。第三人孙琦同意原告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评估分户报告单与原告持有的报告单仅在估价作业时间上有所区别,被告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补偿方案告知单已更正了非居住建筑面积,并进行送达,有相关人员见证。原告提交材料具有真实性,但以此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当,证明力不足。
      经审理查明:本市公平路XXX号系第三人孙琦租赁的公有房屋,承租部位底层、二层,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非居住,内注册有一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孙巍(孙琦儿子)。物业公司原记载非居建筑面积76平方米,经核定后非居住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该户在册户籍六人,即孙琦、孙亚琼、张庆宝,孙巍、邬红雁、孙一鸣。
      因本市虹口区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虹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征收房屋的范围,公布了《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委托了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为43,16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24日。第三人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户送达了《补偿方案》、《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评估分户报告单》等,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依程序对评估价格申请复估、鉴定,但对告知单提出质疑,第三人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9月28日重新送达更正后的告知单。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分户报告单》进行鉴定,因原告户拒绝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并于2013年10月13日送达了原告户。第三人虹口房管局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541,536.96元,停产停业补偿442,692.12元,搬迁费1,538.55元,该户被征收非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3,985,767.63元及其他补贴、补助。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委托实施单位在与原告户协商过程中,提供货币补偿及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原告户选择,原告户对政策不认可,认为货币补偿款太少,房屋太远,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未能在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虹口房管局遂于2013年10月30日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户送达了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该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核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8日召开调解会,原告户均未出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虹口房管局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相关规定以及《补偿方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3]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共三项: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1、宝山区长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94.52平方米,价值743,021.72元;2、同号402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94.52平方米,价值746,897.04元。以上两套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为1,489,918.76元,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应补差价2,495,848.87元;二、第三人虹口房管局还应给予原告户其他补助、补贴:非居装潢补贴102,570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0,000元、非居自购房补贴1,175,700元、产权房优惠补贴340,27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补偿方案》规定结算、达成协议后按规定核发相关奖励;三、原告户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实施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不服,与孙琦、孙巍一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就建筑面积认定、安置方式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户房屋原始设计为公有居住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后改为非居住用途,建筑面积应以物业公司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非居住建筑面积为准。现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及被告适用相关政策,扩大了建筑面积,已充分考虑原告户权益,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对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可以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本案中,原告户房屋虽作经营使用,但内有六人户籍,被告考虑到该情况,以两套产权房屋调换,其余以货币补偿,并给予1,175,700元的非居自购房补贴,该安置方式符合法律法规。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亚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亚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叶 琨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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