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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4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6-10)



    (2014)虹行初字第49号
      原告邵月英。
      委托代理人李燕萍。
      原告李伟萍。
      委托代理人李晓萍。
      原告李伟忠。
      原告姚资超。
      原告邵月英、李伟忠、姚资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萍。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委托代理人乐申汾。
      原告邵月英、李伟萍、李伟忠、姚资超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萍暨原告邵月英、李伟忠、姚资超委托代理人,原告李伟忠,原告邵月英委托代理人李燕萍,原告李伟萍委托代理人李晓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申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旧区改造新建商住楼项目,于2003年5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塘沽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承租人邵月英,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二层202室,居住面积22.4平方米,建筑面积34.5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选择货币安置。该处房屋经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建筑面积评估单价3,829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03年6月29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规定,该处房屋为同区域A类,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3,841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该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39,140.23元,即(3,841×80%+3,841×25%)×34.5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协商中,第三人提供两处房屋供原告户选择,但原告户不接受,要求引进3人按8人安置并原拆原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组织双方调解,原告邵月英出席调解,要求附近二室一厅房屋,女儿李伟萍、儿子李伟忠各一套离自己较近的二室一厅房屋,第三人表示无法满足,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邵月英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塘沽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57.46平方米、单价2,81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161,462.60元,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户、建筑面积54.29平方米、单价2,92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158,526.80元。两套房屋总价319,989.40元,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补差价180,849.17元,第三人同意全部减免;第三人另支付原告邵月英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补贴111,750元[即1,000×(57.46+54.29)],80岁以上高龄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申请内容及第三人基本情况;
    2.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房屋拆迁委托书,证明第三人2003年5月15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批准暂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邵月英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告裁决亦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居住单价为3,829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物业房籍资料、租用公房证明、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户籍摘录资料,证明塘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户籍信息,房屋产权人选择货币安置。另该房屋原承租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报死亡,邵月英系其妻子,现为承租人;
    5.2013年10月26日、11月1日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多次与原告户进行协商,原告户要求按8人安置,并原拆原还,遂无果;
    6.关于增补动迁安置(调换)房屋房源的报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评估报告送达签收单、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张贴照片、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并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能在裁决前达成协议;
    8.2013年12月9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2002)1号文、(2003)35号文。
      原告诉称,根据沪建城(2001)第68号《关于鼓励动迁居民回搬推进新一轮旧区改造的试行办法》、沪房地资安(2002)323号《关于认定虹口区120号等街坊列入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的函》等规定,要求原拆原还,被告裁决内容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3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沪建城(2001)第68号文、虹旧改办字[2001]7号《虹口区旧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第三批14幅地块列为新一轮旧区改造试点地块的请示》、沪房地资安(2002)323号文、虹府(2001)59号文、国办发(2013)73号文。
      被告辩称,其依《细则》规定作出裁决,合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基地没有回搬政策,因此原告请求无法满足。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当庭陈述职权、法律依据的文号及颁布时间,故有异议。对证据异议为:被告大多数证据材料为虚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护照已过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证明无期限限制,不能证明其身份的合法性;第三人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已通过年检;受托人为二人,但整个过程中只看到乐申汾;根据规定,拆迁延长许可超过一年的,必须取得市房管局的审核,同样拆迁许可证的核发也需要市相关部门批准,被告未提交此类证据予以证明;租用公房凭证记载有二层卫生间,因此原告房屋属于新里,换算成建筑面积时应乘以1.82的系数;评估报告从未收到,而且从无评估公司实地查勘、拍照,评估依据不足;谈话笔录仅有10月26日一次,但内容与视频截然不同。原告当庭提交视频资料;看房单、裁决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均未收到,而且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过低,安置房屋评估价格过高;拆迁是2003年开始,安置房屋产权证取得时间是2012年,明显不能安置;11月28日调解会笔录记录不全,未详细记载原告方合理解释和要求。
      被告就原告异议及证据表示:原告房屋属于旧里,有评估报告及物业资料证明,原告认为有卫生间即应按新里计算无法律依据;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均有第三方见证,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复估或鉴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视频资料不予认可,况且被告提供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双方经协商未达成协议,从现在情况看拆迁双方确实未能达成协议;调解笔录是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原告的陈述被告在裁决过程中进行考量;原告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基地必须适用回搬。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并表示经办人员多次上门,原告户坚持要求就近安置三套房屋,因基地无回搬房源,以致双方协商不成。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谈话笔录、调解会记录虽无原告方签字,但有送达人员、谈话及调解会参加人员签名,并有第三方人员见证,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原告提交材料具有真实性,但以此证明被告裁决安置方案不当,证明力不足。
      经审理查明:本市塘沽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邵月英。2003年5月第三人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2013年11月20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3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原告户要求就近安置,第三人无法满足,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户房屋类型为旧里,有物业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认为有卫生间即属新里,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另《细则》并未对回搬安置有明文规定,第三人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拆迁政策中亦无原拆原还的安置方式。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月英、李伟萍、李伟忠、姚资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月英、李伟萍、李伟忠、姚资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黄宇姣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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