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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金行初字第2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8-7)



    (2014)金行初字第23号

    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琪,男。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邑、吕憬豪,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女,1990年1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0290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同月11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21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2014年8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徐邑、吕憬豪,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0290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查实原告职工王某于2012年11月1日上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王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原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为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日受伤,至2014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限。原告认为第三人当日并非在上班途中受伤,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0290号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0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就其于2012年11月1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调查,原告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故被告于同月17日向第三人发出终结通知书,终结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2014年1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依据生效判决书于同年2月8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被告认为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职权和主体资格。
      二、执法程序证据及依据:
      执法程序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时间:2013年9月10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终结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终结第三人申请事项,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3、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时间:2014年2月8日)、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2月8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此案后,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第三人、将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
    4、工伤认定处理报批表,证明被告处理此案经过了内部审批程序。
    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了原告与第三人。
    执法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于法定时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三、事实认定证据:
    1、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2、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0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1月1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责任。
    5、路线图,证明第三人上班的路线。
    6、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在沪居住地址。
    7、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8、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自述受伤情况及单位上下班制度等信息。
    9、工作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第三人调查核实案情的情况。
    四、法律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公证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已至原告单位上过班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法律适用依据、执法程序证据1、2、3、5中的送达回证、事实认定证据1、2、3、6、7、8、9中针对原告的两份工作记录无异议;对执法程序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视同工伤;对执法程序证据5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结果不予认同;对事实认定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伤,且第三人的上班路线明显不合理;对事实认定证据9中针对第三人的工作记录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邮件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被告提供的内容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因原告、第三人对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法律适用依据、执法程序证据1、2、3、5中的送达回证、事实认定证据1、2、3、6、7、8、9中针对原告的两份工作记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依据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执法程序证据4、5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经过内部审批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事实认定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的上班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事实认定证据9中针对第三人的工作记录能够反映出被告向第三人进行相关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该份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日上午8时20分许,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即第三人王某骑自行车从其住处前往原告单位上班途中,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近胶东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同月17日对第三人作出终结通知书。2014年2月8日,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书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后,经调查,于2014年4月3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原告不服,致涉讼。
    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08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第三人于2013年9月10日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劳动关系纠纷尚在诉讼程序中,被告待诉讼结束后受理第三人申请并无不当。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合理的时间、在从住处到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第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被告据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颖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龚丽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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