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行初字第45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6-10)
(2014)闵行初字第45号
原告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益慧。
委托代理人徐立。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倪学斌。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臧美霞。
委托代理人梅全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歆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第三人臧美霞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本院于同年5月8日受理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被告闵行区人保局的法定代表人倪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第三人臧美霞的委托代理人梅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4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臧美霞,劳动者李启运,用人单位锦歆公司;经审核查明,李启运在锦歆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12月1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5月3日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功能衰竭”导致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李启运于2011年12月1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丈夫李启运在2011年12月16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2、李启运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第三人系李启运妻子,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3、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3321号裁决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49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启运与原告在201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4、医疗诊断记录、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启运于2011年12月16日因交通事故入院抢救治疗,后于2012年5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启运对该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
6、原告公司员工书面证词,证明李启运系2011年12月1日被原告录用,事故当天替别人顶班,暂时顶他人岗位,该岗位上班时间为早上4:30到下午5:00,事故发生在早上3:52,故应属于“上班途中”;
7、(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启运于2011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
8、李启运上班的路线图(从家到单位),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上班路线具有合理性,故李启运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上下班途中”;
9、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10、被告分别向臧美霞、臧道彪、杨明法、董浩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了关键事实。臧美霞、臧道彪以及杨明法陈述了事发当日李启运替他人顶班的情况,是领班杨明法让李启运顶班。原告单位负责人董浩对相关事实予以否认。
四、程序方面依据和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沪劳保福发[2006]17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2、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送达跟踪记录,证明本案讼争认定工伤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锦歆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时效,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2013)闵人社认字第4530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区人保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劳动者李启运系原告员工,李启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李启运于2011年12月1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三人申请工伤是否超过申请时效问题,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基于生效的裁判文书,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法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期间在《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予以扣除。”因此,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并未超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臧美霞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这是一起发生在上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上班时间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排李启运顶替其他员工上班,该岗位必须4点到岗,李启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相关事实在劳动仲裁和民事判决中均予以了查明,李启运的同事和当时领班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有依据的。2012年5月18日第三人去被告处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应被告要求于当日进行了劳动关系的确认,但原告之后不服,进行民事诉讼。原告与李启运的劳动关系诉讼结束后,第三人也及时申请了工伤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
1、接待窗口记录(电脑截屏),证明第三人去被告处咨询相关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
2、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5月18日去被告处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认为没有劳动关系的证据,要求第三人先去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从来没有要求员工早上4点上班,原告公司的上班时间是早上6:30,原告是负责医院保洁工作,不需要早上4点上班;对证据10中臧道彪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不认可,认为臧道彪系第三人的亲戚,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原告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显示第三人只是向被告咨询。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李启运与第三人臧美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6日凌晨3时52分,李启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2年5月3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交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三人臧美霞为李启运工伤认定事宜于2012年1月15日去被告闵行区人保局咨询。2012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闵行区人保局申请认定李启运2011年12月1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要求第三人先进行劳动仲裁确认李启运与锦歆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日,第三人提起劳动仲裁,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6日作出裁决,确认李启运与锦歆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至同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锦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锦歆公司与李启运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锦歆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臧美霞再次向被告闵行区人保局申请认定李启运2011年12月1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4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启运于2011年12月1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讼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于李启运2011年12月16日凌晨3时52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李启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李启运2011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系上班途中。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锦歆公司领班杨明法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因病房姓付的员工请假,杨明法安排李启运事故发生那天顶班,顶的班次需要上班时间很早,事发当天早上发现李启运未上班,电话通知臧道彪先顶李启运的班。被告向臧道彪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李启运原本班次是早上7点到下午4点半,因三楼病房保洁工请假回家,所以李启运要顶班,早上4点上班。结合被告向李启运妻子臧美霞所作的调查等证据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可以证明李启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庭审中第三人举证其为李启运工伤认定第一次去被告处咨询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之后在李启运死亡后的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未与李启运签订劳动合同,故第三人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方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讼争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建国
审 判 员 蔡 云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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