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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闵行初字第43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7-10)



    (2014)闵行初字第43号
      原告高鸿鼎。
      原告许婉芳。
      委托代理人高湘君。
    原告姜羽霄,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大港区迎宾街北环路X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姜宝鋆。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泓诚测绘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骏。
      委托代理人张矶。
      委托代理人罗贤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鸿鼎、许婉芳、姜羽霄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第三人上海泓诚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诚测绘公司)行政城建备案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于4月30日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鸿鼎、原告许婉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湘君、原告姜羽霄的委托代理人姜宝鋆,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何芬,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矶、罗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于2010年11月23日对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提交的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XXX号(除34、44、54、64、74、84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予以备案。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工作程序(试行)》(以下简称《工作程序(试行)》)第五条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的测绘资质证书及房屋土地调查员证书;2、第三人于2010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交测绘成果及被告进行核验过程的网页材料(摘自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成果管理系统);3、被告制作保管的都市路XXX弄XXX-XXX号的房地产测绘成果卷宗档案(含第三人提交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被告盖备案章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备案单、项目运转单、房屋土地测绘成果入库证明),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测绘成果予以备案符合法律规定。
      四、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为《暂行办法》第九条,《工作程序(试行)》第五条的规定。执法程序的证据同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完成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的备案。
      原告高鸿鼎、许婉芳、姜羽霄诉称,原告高鸿鼎、许婉芳是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姜羽霄是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开发商上海柏斯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售楼资料中宣传称“悦庭”房屋有多个露台,南向客厅和卧室均连着露台等内容。在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露台是可供住户使用的室外露天平台”,“因不当使用造成庭院、露台、地下室损坏,修缮责任由使用者自负”。预售合同补充条款还约定“该等设计及优化处理效果最终以竣工图记载为准”,房屋竣工图载明原告房屋共有三个露台。原告曾就此向售楼经理提出质疑,售楼经理回复称,“悦庭”没有上盖的是露台。原告认为,根据建设部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印发的《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规定,露台不应计算建筑面积。根据惯例,露台也不应计入建筑面积。原告房屋的三个露台没有上盖的实际形态,也不符合计算建筑面积必须是2.2米以上永久性建筑层高的法定标准和约定标准。但是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出具的《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实测)》违法地将该三个露台按照阳台计算一半建筑面积,被告将该违法的测绘成果予以备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502室房屋的测绘成果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高鸿鼎、许婉芳、姜羽霄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开发商上海柏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售楼广告,露台实地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实测),竣工图,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以证明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测定的建筑面积有误,被告对该错误的结论进行违法备案。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辩称,一、原告高鸿鼎、许婉芳在2011年8月6日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交接书》,载明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27.4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已详细标明建筑面积测算部分,2012年1月两原告也领取了房地产权证,因此原告高鸿鼎、许婉芳早已清楚建筑面积测绘的内容,备案的测绘成果数据,但两直至2014年3月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二、根据《工作程序(试行)》第五条对房屋建筑面积实测的程序规定,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权人委托调查机构进行房屋建筑面积实测,调查机构在完成房屋建筑面积实测后2个工作日内,向成果管理部门办理成果备案手续,成果管理部门在受理备案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房屋建筑面积实测成果进行核验,并将有关数字化成果等进入房地产权籍管理信息数据库。核验合格的,向调查机构出具房屋建筑面积实测成果备案证明、加盖成果备案章的房屋建筑面积实测报告书。调查机构取得成果管理部门备案证明后向委托人提交房屋建筑面积实测成果备案证明、加盖备案章的房屋建筑面积实测报告书。2010年11月22日,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将都市路XXX弄XXX-XXX号(除34、44、54、64、74、84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以电子文档形式提交至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成果管理系统,向被告申请备案。经被告核验,第三人系取得合法测绘资质证书的调查机构,调查员李耀军取得房屋土地调查员资格证书,提交的测绘成果楼盘表搭建正确、字段输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出具了房屋土地调查成果备案单以及加盖成果备案章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对第三人的测绘成果予以备案。该备案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面积计算错误,并非被告此次备案行为所审查的范围,根据《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对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再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所争议的测绘成果有合法正当的救济途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姜羽霄在2010年8月30日就知道了建筑面积的计算结果,并提出过异议,后于2011年6月30日与开发商交接了房屋,因此原告姜羽霄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此外,开发商在2011年11月分别与原告就争议部位的面积测绘问题签订了备忘录,给予了经济补偿,原告同意对该建筑面积不再提出诉讼、仲裁、投诉或撤销、修改测绘结果等要求。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实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与开发商上海柏斯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在2011年11月4日、11月7日签订的《备忘录》,该协议约定开发商一次性分别补偿原告高鸿鼎、许婉芳及姜羽霄两户业主各6万元,原告收到补偿款后,承诺不再就建筑面积争议事宜以诉讼、仲裁、上访等任何方式向开发商或测绘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赔偿、补偿、退房、撤销或修正测绘结果等要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无异议,对于认定事实方面证据1的第三人测绘资质证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档案留存的资质证书是2010年12月29日起生效,2010年11月备案时的资质存在未作审核的可能,证据2只是系统的网页摘录,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书面的审查,证据3中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中第三人的印章亦是复印件,无法证实被告审核了第三人提供的原件材料。对于执法程序上的依据,原告认为应当适用《工作程序(试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调查机构应向成果管理部门提交材料原件。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除《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原告与开发商之间就建筑面积认定的争议内容。被告及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表示确实收到了补偿款,但并不意味当时知道涉诉备案行为的存在。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说明,测绘成果的卷宗在2011年3月进行归档,当时第三人的测绘资质证书已更新为2010年12月29日起生效的新证书,故归档时装入了该份新的资质证书,被告在进行涉诉备案行为时,对第三人的测绘资质进行了核验,且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成果管理系统的设定,如果调查机构没有测绘资质,系统内也无法录入第三人的相关信息和测绘结果;关于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主要通过电子文档进行系统核验后,纳入权籍管理的数据系统,相关规定并未要求被告必须收集原件,且调查机构在申请测绘备案后,该测绘成果的书面材料要交给开发商,因此被告对有些材料仅能留存复印件。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证据1测绘资质证书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保存材料为复印件以及证书的有效期作了合理说明,可予采信。对于认定事实方面证据2系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成果管理系统网页材料,所载内容与被告保管的测绘成果书面档案中的材料相印证,应予采信,能够反映被告备案行政行为的过程。对于认定事实方面证据3,虽然材料中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并非盖有泓诚测绘公司印章的原件,但被告同样对其保存复印件的原因以及核验的流程和后续材料的去向进一步作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鸿鼎、许婉芳是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姜羽霄是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的业主。
      2010年11月22日,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将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XXX号(除34、44、54、64、74、84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以电子文档形式提交至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成果管理系统,向被告申请备案。被告经核验,于2010年11月23日出具了房屋土地调查成果备案单以及加盖成果备案章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对第三人泓诚测绘公司的测绘成果予以备案。
      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高鸿鼎、许婉芳与上海柏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就原告购买的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争议部位建筑面积事宜约定,上海柏斯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高鸿鼎、许婉芳6万元,原告同意在收到该补偿款后,本次建筑面积的的所有争议均彻底了结。原告承诺不再以诉讼、仲裁、行政上访、媒体投诉等任何方式向甲方或测绘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赔偿、补偿、退还房款、撤销或修正测绘结果等任何要求。2011年11月7日,原告姜羽霄与上海柏斯置业有限公司也签订了《备忘录》,内容同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两户业主各自取得了6万元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三原告虽然在2010年已知晓了所购商品房建筑面积的测绘结果,并在2011年11月就建筑面积的争议领取了开发商给予的补偿款。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在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诉的备案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作为其辖区内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的行政管理工作,对于调查机构完成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具有进行确认或备案的职权。
      根据《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机构从业范围、人员资格、成果格式等进行核验,核验合格后,应当向调查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工作程序(试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确认、备案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房屋建筑面积实测成果进行核验,对地籍修测成果进行审查,并将有关数字化成果等进入房地产权籍管理信息数据库。核验和审查合格的,应当向调查机构出具房屋建筑面积实测成果备案证明、地籍修测确认证明、加盖成果备案章的房屋建筑面积实测报告书、加盖确认章的地籍测量报告书和加盖房屋成果专用章的地籍图。本案中,被告在接受第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备案申请后,依法对第三人的从业范围、人员资格、成果格式进行核验,核验合格后,在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上加盖调查成果备案章,并无不当。被告所做的备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有关房屋的调查成果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出具成果报告的调查机构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构有异议的,可以再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此,本案中原告对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测绘成果存有异议,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鸿鼎、许婉芳、姜羽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鸿鼎、许婉芳、姜羽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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