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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初字第7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6-26)



    (2014)徐行初字第76号

    原告张德兴。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明。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
    原告张德兴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60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兴,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滕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来访该局并递交投诉材料,对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下称“防伪鉴定所”)作出的防伪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1037号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被告依法开展调查、核实等工作,就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原告:2012年2月24日,防伪鉴定所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浦东法院”)的委托,就该院受理案件所涉材料中的“张德兴”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防伪鉴定所有关鉴定人按照鉴定规范对委托单位提供的检材和样本进行了检验,经分析,出具了防伪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1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经查,鉴定人所用的鉴定材料都是委托方浦东法院提供的原件,司法鉴定协议书上的委托鉴定要求栏内明确写明:检材上“张德兴”签名是否张德兴本人所签,检材上“张德兴”签名与样本③张德兴签名是否同一人所签。原告若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委托的鉴定事项有异议,可向委托法院提出。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办案单位提出或申请重新鉴定,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该局依法履行了监督、检查职责,对防伪鉴定所在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存在的漏填委托鉴定事项和没盖鉴定机构公章等不规范行为发出处理意见书,给予了书面批评,但未发现上述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
    原告诉称,防伪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出现二张不一样的,其中一张串改造假,而且二张协议书都存在瑕疵。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处是空白的,只有经办人徐某的签名,委托人(机构)签名盖章处盖的是浦东法院章,但经办人处法院没有人签名。委托鉴定事项是空白的,做哪几项没有确定,违反法定程序。检材结算协议和安置协议是否属于真正的原件,应拿出来进行质证,且不少于二份进行鉴定,只提交一份进行鉴定程序违法。文书司法鉴定协议书的签订存在瑕疵,防伪鉴定所自作主张选笔迹鉴定,为何不做变造文书鉴定。鉴定费用是按二个项目收取,为何只做一个项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问题避重就轻,回避实质性问题,把问题都推向法院不负责任,回复有违客观事实。请求撤销被告的《答复书》,要求被告对文书司法鉴定协议书的签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进行调查,作出明确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投诉反映的防伪鉴定所有关司法鉴定问题受理并开展了调查,针对该鉴定所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发出了处理意见书,但未发现防伪鉴定所和有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并将有关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告知了原告。被告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 1.原告的来访接待登记表及有关材料;2.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3.防伪鉴定所的书面说明;4.被告对徐某、叶某某的询问笔录;5.司法鉴定协议书;6.鉴定人记录;7.鉴定意见书;8.防伪鉴定所及有关鉴定人的资质证明;9.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意见书;10.被告《答复书》;11.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至四十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经质证,原告表示司法鉴定协议书中的鉴定项目不是漏填,是根本没有填写。防伪鉴定所仅进行了笔迹鉴定,应该还有变造文书鉴定。鉴定检材中的协议书、合同不应只提供一份,至少应提供两份。由于鉴定项目错误,影响到鉴定结果不正确,要求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问题,重新进行答复。
    原告出示了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相关证明、电信公司发票、动迁居民空房移交确认单、职工考勤表等证据,以证明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4日,浦东法院与防伪鉴定所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委托该鉴定所对原告与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建设管理署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中有关材料上的“张德兴”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年3月30日,防伪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德兴”的签名字迹是其本人所签。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就防伪鉴定所的司法鉴定问题向被告提出投诉,认为相关鉴定检材不真实不充分,防伪鉴定所选择性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不完整。11月12日,被告向防伪鉴定所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随后至防伪鉴定所进行了调查,查阅了相关鉴定卷宗。12月13日,被告对防伪鉴定所与浦东法院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存在漏填委托鉴定事项和没有加盖鉴定机构公章等不规范行为,向防伪鉴定所发出处理意见书,给予书面批评并责令整改。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对防伪鉴定所的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处理工作。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调阅了相关鉴定卷宗,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审核了防伪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对防伪鉴定所在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了处理,给予了书面批评,责令其整改,但并未发现防伪鉴定所和有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并将有关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告知了原告,其调查处理行为符合程序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答复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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