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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2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包龙根。
      上诉人葛振生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17日,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虹口人保局)收到葛振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999年11月5日中房公司、洪庙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同月18日,该局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虹口人保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虹人保信公开(2014)第KB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葛振生要求获取的“1999年11月5日中房公司、洪庙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不属于该局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葛振生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人保局所作答复。葛振生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虹口人保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人保局收到葛振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该申请内容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葛振生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虹口人保局的职责权限范围,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葛振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2014)沪高受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确认在本案所涉《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上盖章的行为系被上诉人所为,且被上诉人在他案诉讼的答辩中亦确认该盖章行为系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仅从《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的名称就认定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违法。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人保局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获取“1999年11月5日中房公司、洪庙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该认定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虹府办(2009)12号《虹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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