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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2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威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
      上诉人王威言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威言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为共同被告,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静安公安分局2014年1月9日作出的沪公(静)行罚决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向王威言释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王威言将市公安局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王威言在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市公安局、静安公安分局共同作出,不同意变更被告,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王威言的起诉。王威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王威言起诉要求撤销沪公(静)行罚决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系由静安公安分局作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以静安公安分局为被告。现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仍坚持以市公安局、静安公安分局为共同被告,拒绝变更,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威言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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