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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5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2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吉荣。
      委托代理人王惠雄,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诉人邹吉荣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公平路XXX弄XXX号系邹吉荣租赁的公有房屋,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面积17.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27.57平方米。该户在册户籍18人,邹吉荣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提出居住困难申请,经审核,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房管局”)确认户籍在册的张娟、何侃、解禹诚、邹吉琴、陆宜耐、陆蓓莉、王丁乐、苏雯等8人符合居住困难条件,而其余人员他处均有房居住。
      因本市虹口区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虹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邹吉荣户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虹口区房管局委托了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484元/平方米,而该地块的评估均价为24,612元/平方米,选择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24日。《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分户评估报告》送达邹吉荣户后,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虹口区房管局遂申请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果于2013年9月25日送达了邹吉荣户。虹口区房管局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邹吉荣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115,588.12元,其中含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542,842.27元,价格补贴203,565.85元,套型面积补贴369,180元;另根据该户认定的居住困难,给予补贴为468,411.88元;其他补贴、补助为:1、装潢补贴13,785元;2、搬迁补助费700元;3、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0,000元;4、家用设施移装费按规定结算;5、达成协议后按规定核发相关奖励。虹口区房管局委托实施单位在与邹吉荣户协商过程中,提供如下方式供邹吉荣户选择:其一,货币补偿方式:1、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金额为1,584,000元;2、自行购房补贴318,925元;3、临时安置费补贴7,500元;4、其他补贴补助。其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宝山区长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91.87平方米,同弄4号501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93.47平方米的两套房屋;虹口区房管局应支付给邹吉荣户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62,680.87元,邹吉荣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虹口区房管局遂于2013年10月16日报请虹口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虹口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召开审理调解会,邹吉荣出席了审理调解会,坚持要求按在册18人安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虹口区政府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虹口区房管局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邹吉荣户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3]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1、本市宝山区长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91.87平方米;2、本市宝山区长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93.47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以上两套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为1,521,319.13元,虹口区房管局应支付邹吉荣户房屋调换差价62,680.87元;二、虹口区房管局还应给予邹吉荣户其他补助、补贴共6项;三、邹吉荣户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邹吉荣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维持决定。邹吉荣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虹口区政府作出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虹口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虹口区房管局因与邹吉荣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虹口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虹口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虹口区政府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邹吉荣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邹吉荣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邹吉荣户的合法权益。邹吉荣认为其家庭在册户口达18人,仅认定8人为居住困难,该认定未考虑邹吉荣户的特殊情况,虹口区政府作出的决定无法解决邹吉荣户的居住问题。根据查明事实,邹吉荣户多人均他处有房居住,故虹口区政府审核虹口区房管局居住困难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妥。邹吉荣坚持要求虹口区房管局认定18人均为居住困难,该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邹吉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邹吉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邹吉荣上诉称:上诉人户在册户口18人,虽然其中10人他处有房,但这些房屋均系自行购买,并非福利分配或拆迁安置房屋,被上诉人未将他们核定为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人员,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户存在9个独立家庭,被上诉人仅提供2套安置房屋,无法解决上诉人户的实际居住困难,安置结果缺乏合理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北外滩89号地块签约率达到规定比例的证明》,内容为:补偿协议签约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截止至2013年1月6日,已有476证居民签约,签约率为85.3%,达到规定签约生效比例。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虹府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邹吉荣承租的本市公平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征收范围。虹口区房管局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因未能与邹吉荣户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遂报请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规章、《虹口区北外滩89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等,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对上诉人户进行补偿安置,相关居住困难户补贴、补偿款、费用以及结算差价的计算无误,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施细则》以及《虹口区北外滩89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均规定,居住困难户审核标准应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相关规定核定,上诉人认为该户在册户口中10人虽他处有房,但这些房屋并非福利分房或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故上述10人也应核定为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人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户中8人被认定为符合居住困难条件的实际状况,给予2套房屋安置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邹吉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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