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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5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3)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昌宗。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殷宏巍。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建华。
      上诉人彭昌宗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昌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宏巍,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闸北区三泰路XXX号客堂、客堂阁(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旧里,属于居住用房,房屋租赁人为彭昌宗,租赁部位客堂居住面积27.3平方米,客堂阁居住面积8.8平方米,合计36.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55.6平方米。彭昌宗在被拆迁房屋内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物流工程技术研究所。根据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管理签报、用房租金计算表记载,自2002年起,个体工商户的营业面积由原来3平方米调整到建筑面积29平方米,并调整了房屋租金。闸北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为29平方米,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6.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11人,即户主彭昌宗、妻子彭炎珠、女儿彭珊珊、女婿李惠平、儿子彭健强、儿媳刘慧芳、孙子彭俊杰、外孙女李佳璐、侄女彭净、弟媳杜云桂、弟弟彭腾云。其中彭珊珊、李惠平于2004年7月享受过拆迁安置补偿,彭净与黎战于2004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黎某某,经闸北区住房保障机构认定,彭昌宗户居民住房保障托底对象为11人,即彭昌宗、彭炎珠、彭健强、刘慧芳、彭俊杰、李佳璐、彭净、杜云桂、彭腾云、黎战、黎某某。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在闸北房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拆迁基地属于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该基地被拆迁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48元。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560元,非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36,560元。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彭昌宗留置送达了居住和非居住房屋评估报告。根据政策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彭昌宗户居住部分房屋补偿价值为379,805.44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42,427.04元。彭昌宗户可申请住房保障托底补贴1,630,047.52元、被拆面积补贴53,200元,共计2,473,200元;彭昌宗户非居住部分房屋补偿价值为848,192元、装潢补贴29,000元、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补贴100,000元、非居住安置补贴435,000元、被拆面积补贴145,000元。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合计货币补偿款4,030,392元,停产停业损失补贴11,600元。因彭昌宗户与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10月24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于同年10月25日受理后,向彭昌宗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四份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999弄39号601室、999弄90号103室、999弄90号203室,建筑面积合计279.81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3,689,713.1元。在裁决审理期间,彭昌宗因病住院,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1月6日中止裁决程序。2013年7月19日,闸北房管局再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彭昌宗又住院未参加。同年9月6日,闸北房管局前往彭昌宗所住医院征询了彭昌宗意见,由于彭昌宗与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协商不成,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75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彭昌宗公告送达裁决书。裁决内容:1、彭昌宗(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三泰路XXX号客堂、客堂阁,迁至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999弄39号601室、999弄90号103室、999弄90号203室;2、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在彭昌宗搬离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彭昌宗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40,678.9元;3、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支付彭昌宗停产停业损失补贴11,600元;4、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彭昌宗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彭昌宗不服该裁决,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彭昌宗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闸北房管局在受理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彭昌宗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彭昌宗与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彭昌宗户送达。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彭昌宗留置送达了看房单,该事实有见证人签名见证,可予确认。闸北房管局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房屋建筑面积、房屋评估单价,对彭昌宗户应得的各类补贴计算准确,也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彭昌宗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彭昌宗对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和非居住面积的异议,彭昌宗已确认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55.6平方米,该房属于居住用房,由彭昌宗用于经营。根据房屋管理部门的资料显示,自2002年起,被拆迁房屋营业面积由3平方米调整到建筑面积29平方米,彭昌宗按照调整的面积支付房屋租金,因此,闸北房管局认定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9平方米,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6.6平方米,并无不当。关于彭昌宗对评估报告送达的异议,被拆迁房屋居住和非居住房屋评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所作出,该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彭昌宗留置送达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均有见证人签名见证,属有效送达,彭昌宗对此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对彭昌宗的异议不予采纳。闸北房管局受理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裁决申请后,超过期限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侵犯彭昌宗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闸北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应在今后的行政执法工作中严格执法,注重程序正义。遂判决:驳回彭昌宗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彭昌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彭昌宗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错误,该户非居建筑面积应为55.6平方米。裁决未认定彭姗姗、李惠平为保障托底对象错误,两人虽曾享受过拆迁安置补偿,但所得安置补偿款已用于治疗费用,现无房居住。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评估单价有异议,且未收到过估价分户报告单。被上诉人未经调解程序即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裁决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管理签报单、用房租金计算表等证据,上诉人户的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为29平方米,上诉人户亦是据此支付租金的。彭姗姗、李惠平于2004年已在他处享受过拆迁安置补偿,故本次不能认定为保障托底对象。拆迁人已将被拆迁房屋的居住、非居部分两份评估报告送达给上诉人户,上诉人收下后拒绝签名,故作留置送达,并有具证人签名。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参加调解审理会,因上诉人生病住院,遂中止裁决程序。上诉人住院期间不愿意委托他人参与裁决程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遂前往医院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表示不愿谈动迁事宜,也不愿意协商,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上诉人病史、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照片、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管理签报、用房租金计算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户口资料、动迁谈话记录、试看房屋回单、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居住与非居住部位的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用房租金计算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户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应为29平方米,且上诉人亦长期以此标准支付租金,被上诉人裁决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彭珊珊、李惠平是否应计入住房保障托底对象的问题,因两人曾于2004年享受过拆迁安置补偿,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闸北区住房保障机构未将两人认定为保障托底对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有误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和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是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师作出,拆迁人亦将两份评估报告留置送达上诉人,并有送达人和具证人签名确认,上诉人对于评估价格亦未提出复估或鉴定,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经调解即作出裁决,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因上诉人住院治疗,被上诉人遂中止裁决程序。之后,被上诉人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上诉人仍因病住院未参加会议,上诉人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调解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遂前往医院,征询上诉人意见,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裁决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彭昌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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