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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3)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利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嘉兴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芦雷。
      委托代理人程鸣翔。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
      上诉人盛利忠因廉租住房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利忠,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嘉兴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嘉兴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程鸣翔、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2日,嘉兴办事处受理盛利忠的廉租住房申请。经过对盛利忠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查明盛利忠与盛慧丹共有一套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入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建筑面积为79.14平方米。该房屋为配套商品房,三年内不得转让或出租。嘉兴办事处根据相关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规定,认为盛利忠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不符合相关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2014年1月17日,嘉兴办事处向盛利忠寄出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的通知书,后嘉兴办事处又打印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的《上海市廉租住房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给盛利忠。盛利忠认为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经出售,其已无该房屋,应当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嘉兴办事处作出的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嘉兴办事处负责廉租住房的初审核查和公示。经核查,盛利忠与他人共有一套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且在嘉兴办事处申请廉租住房期间,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也没有发生变化。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申请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含7平方米)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出售或赠与住房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行为。故盛利忠的申请明显不符合条件。因此,嘉兴办事处初审认定盛利忠家庭不符合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符合相关规定,盛利忠要求撤销嘉兴办事处出具的《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嘉兴办事处出具《通知书》中落款时间的问题,属于嘉兴办事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瑕疵,嘉兴办事处应当在今后工作中予以规范和改正。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盛利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盛利忠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盛利忠上诉称:沪府发[2011]4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的通知》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适用的依据已无效。被上诉人作出的《通知书》签署日期漏洞百出,给上诉人的《关于退出廉租住房的通知》签署日为2014年1月24日,而送达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不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缺乏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嘉兴办事处辩称:上诉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在2013年8月22日,适用当时有效的沪府发[2011]4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的通知》。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至今仍登记在上诉人及盛慧丹名下,上诉人不符合申请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以及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前五年内未发生出售、赠与住房的情形的规定。《关于退出廉租住房的通知》是被上诉人制作,用以通知上诉人来签署《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通知书》,因无上诉人签收材料,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后,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重新打印了《通知书》,故落款日期为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打印日期。被上诉人作出的《通知书》符合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嘉兴办事处依法负责廉租住房申请的初审核查。上诉人盛利忠向被上诉人提出廉租住房申请,被上诉人经初审核查后作出《通知书》。经核查,本市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及盛慧丹名下。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提出申请时执行的沪府发[2011]4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的通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的规定,因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不符合标准,被上诉人遂经初审认定上诉人申请不符合条件,合法有据。上诉人认为该文不能适用,缺乏依据。上诉人虽主张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不属于上诉人,但客观上该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此外,被上诉人在《通知书》作出后的送达问题上存在瑕疵,但该不当之处,尚未影响上诉人提出救济的权利。上诉人要求撤销该《通知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盛利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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