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2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先飞。
      上诉人葛振生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虞军的婆婆刘陈宝生前向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虹口规土局)申请核发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虹口规土局就上述申请事由于2013年7月22日向虞军作出告知书。刘陈宝遂以虹口规土局未履行职责为由,向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市规土局认定虹口规土局未向申请人刘陈宝作出回复,属行政不作为,故于2014年2月24日责令虹口规土局答复。因刘陈宝已于2014年1月25日病亡,虹口规土局即于同年3月4日向刘的丈夫葛振生重新作出告知书。2014年3月12日,虞军要求虹口规土局撤销该局于2013年7月22日向虞军作出的告知书。虹口规土局于2014年3月28日答复称,该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告知书中确实存在将刘陈宝误写作虞军的笔误。虞军收悉后即向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虹口规土局于2014年3月28日向其所作答复违法。市规土局审查后认为,该答复没有设定虞军的权利义务,虞军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0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虞军收悉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认为,虞军因对虹口规土局于2013年7月22日向其所作的告知书不服,而要求该局自行纠错,虹口规土局据此在2014年3月28日答复承认系笔误所致,该答复系虹口规土局对上述行政争议的解释,没有对虞军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构成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市规土局决定不予受理虞军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虞军要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虹口规土局撤销该局于2013年7月22日向虞军作出的告知书,是要求虹口规土局履行职责的行为,而虹口规土局2014年3月28日作出答复是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设定了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亦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复议的答复没有设定虞军的权利义务,是更正告知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上诉人就虹口规土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答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该答复系更正告知,未设定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