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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2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先飞。
      上诉人葛振生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葛振生于2014年4月30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虹口区规土局)按每月15.12元的标准,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地块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的地租计60.48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规土局收到后,认为葛振生未提供上述征收地租的收据,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同年5月7日向葛振生发出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葛振生于同月11日回复称,虹口区规土局没有提供收据给刘陈宝户,其无法提供。市规土局收悉后认定,葛振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0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葛振生收悉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葛振生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在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征收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地租60.48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规土局经查认为,葛振生未提供征收地租60.48元的依据,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葛振生要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葛振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由被申请人虹口区规土局提供地租收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能提供收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供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其补正后,仍未提供地租收据,不能证明其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故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关于“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在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征收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地租60.48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后,因上诉人未提供收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上诉人补正,在上诉人补正后仍未提供收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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