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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自英。
      委托代理人吴博臣。
      委托代理人乔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
      委托代理人任宪华。
      委托代理人张松。
      原审第三人上海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ANGCHINGFU。
      委托代理人张自慧。
      委托代理人徐娟。
      上诉人曹自英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博臣、乔娇,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宪华、张松,原审第三人上海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禄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慧、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曹自英系科禄格公司的员工。2011年4月19日,曹自英在单位工作时摔倒。2011年5月12日,曹自英经华山医院治疗,诊断为腰外伤(腰部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后又于同年6月13日经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5椎弓裂。2011年7月12日,曹自英向嘉定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定人保局于同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1)第4780号工伤认定,对曹自英的腰外伤认定为工伤。嗣后,曹自英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曹自英所患疾病与外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曹自英对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司鉴中心)就曹自英现有病症与其2011年4月19日所受伤害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外伤的参与度作出评定。2013年12月10日,复旦司鉴中心作出复医[2013]伤鉴字第26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所受外伤与其目前存在的症状、体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外伤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30%-40%左右。2014年1月25日,嘉定人保局自行撤销了嘉定人社认(2011)第4780号工伤认定,曹自英撤回起诉。2014年1月29日,嘉定人保局对曹自英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工伤认定,认为曹自英的腰外伤及其30%-40%的外伤参与度加重了其原有的疾病症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引起的,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曹自英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根据曹自英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及嘉定人保局的调查取证,可以证明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摔倒受伤的事实。经复旦司鉴中心鉴定,曹自英受伤后出现腰部疼痛、活动受限等症状,以及经医院诊断治疗后目前存在的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腰5椎弓裂的后遗症,应当系外伤加重其原有疾病或者二者共同作用所致,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所受外伤与其目前存在的症状、体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次要因素,外伤在该次事件中参与度为30%-40%左右。根据该鉴定结论,嘉定人保局认定曹自英于2011年4月1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嘉定人保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复旦司鉴中心是根据曹自英送检的X光片、MRI及对曹自英进行体格检查后,经综合分析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于其他病史资料。对曹自英的诉讼主张,原审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人保局2014年1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曹自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曹自英上诉称,复旦司鉴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上诉人摔伤之前的医院诊断结论并未显示其有腰5椎弓裂的疾病,腰5椎弓裂是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所致,并非自身原有疾病,被上诉人应当认定其“腰5椎弓裂”为工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辩称,根据复旦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上诉人之前已存在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腰5椎弓裂的疾病,其于2011年4月19日摔倒导致自身原有疾病症状加重,该加重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可以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科禄格公司述称,对上诉人是否在工作中摔倒的事实无法确认,上诉人的腰部疾病均系自身原有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嘉定人社认(2011)字第4780号《工伤认定书》及邮寄回证、《撤销决定通知书》、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回证,曹自英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何顶峰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书及附件、续订书、就诊记录、《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曹自英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有关曹自英“事故”的情况反馈、借款申请、请假单、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2011年生产安全事故登记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考勤记录、曹家红、牛红霞的证明、曹自英《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份、牛红霞、宗琦、曹家红《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1年10月14日《关于曹自英医学咨询意见》、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放射诊断报告)5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5日自行撤销嘉定人社认(2011)第4780号工伤认定后,经审查复旦司鉴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于同月29日重新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对曹自英、牛红霞、曹家红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4月19日在单位工作中摔倒的事实。至于该事故导致上诉人受到的伤害,复旦司鉴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4月19日前即存在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腰5椎弓裂及腰椎退变的疾病;上诉人摔伤后出现的症状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侧弯、畸形伴腰椎间盘突出症,腰5椎弓裂,其伤后出现的不适症状及经医院治疗后目前存在的后遗症,系外伤加重其原有疾病或二者共同作用所致。被上诉人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结合上诉人的病史资料等证据,认为上诉人在工作中因摔倒导致的腰外伤以及加重其原有疾病症状的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据此对上诉人于2011年4月19日受到的以上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2月7日嘉定区中心医院的影像学诊断报告虽然未显示其有腰5椎弓裂,但该诊断报告的证明效力低于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推翻复旦司鉴中心的鉴定结论,故上诉人认为腰5椎弓裂不是其自身疾病,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自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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