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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赔终字第1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3)



    (2014)沪二中行赔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
      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国娟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国娟,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4年3月,案外人沈某某(系沈国娟之父)作为申请人与沈国娟等家庭成员经审批准许建造位于二联大队二上二下住房及棚舍2间,合计占地88平方米。1991年,经宅基地登记确认沈某某户核定面积为206平方米,超算面积为101平方米。因沈某某户房屋拆迁,2013年3月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徐泾所确认沈某某户合法有效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其中二层及小屋面积分别为104平方米与36平方米。同年7月2日,徐泾镇政府告知沈国娟其在二联六队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沈国娟可于同年7月5日9时前进行陈述或申辩。同年7月25日,徐泾镇政府作出徐限拆字[2013]第20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责令沈国娟于同年7月31日前拆除违法建筑,并将决定书送达沈国娟。同年8月6日,徐泾镇政府依据限拆决定,对前述二联村6队324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沈国娟对限拆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认为徐泾镇政府作出拆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确认徐限拆字[2013]第20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徐泾镇政府不服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沈国娟以限期拆除决定违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泾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赔偿因拆除行为导致沈国娟无法享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房,折合购房款为400万元及被拆除房屋装修款5万元;赔偿因拆除行为导致房屋内财产灭失的损失(含家具12,000元、现金17,000元、冰箱3,100元、电脑5,200元、空调3,000元、热水器及微波炉1,500元、彩电2,000元、煤气及衣物等生活用品6,900元);赔偿因拆除过程中对沈国娟拉扯导致其所佩戴金项链、金耳环及金戒指遗失的损失14,500元;赔偿导致沈国娟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40元;赔偿沈国娟为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赔偿沈国娟在房屋拆除后支出的住所费及租房费12,800元;赔偿沈国娟为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判令徐泾镇政府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原审认为,徐泾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查处违法建筑以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包括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合法有效以及所确定的义务人未能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徐泾镇政府于2013年8月6日对徐泾镇二联村6队324号房屋强制拆除的依据是徐限拆字[2013]第20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现该决定已由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徐泾镇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如损害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应予以赔偿,而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应对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沈国娟主张的购房款400万元以及房屋装修款5万元,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反映324号房屋户主并非沈国娟,且该协议中的沈国华亦在前案中确认涉案房屋系其搭建,沈国娟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故该项赔偿主张难以成立。关于沈国娟主张的物品及现金损失,其提供的照片显示房屋内物品已搬离,且照片说明沈国娟在拆除现场具备保管、照看的条件,对沈国娟该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沈国娟主张的佩戴首饰损失、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徐泾镇政府在拆除过程中对沈国娟造成人身伤害或相关物品遗失系拆房行为所致,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沈国娟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租房费损失与强制拆除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不予支持。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该行为应确认违法。原审遂判决:一、确认徐泾镇政府2013年8月6日强制拆除徐泾镇二联村XXX号两间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沈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沈国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国娟上诉称,根据其一审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家中财物、佩戴的首饰灭失,导致上诉人受伤,对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审提出的房屋内财物灭失、佩戴首饰遗失、医疗费、交通费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540元并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徐泾镇政府辩称,其拆除房屋前将上诉人的屋内物品取出放在户外并在现场看护了三小时,此后上诉人完全可以自行清理物品,被上诉人在拆除过程中未造成上诉人财物损失或人身伤害,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用地申请批复单、宅基地登记表、(2013)青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限拆字[2013]第20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已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被确认违法,被上诉人依据该决定于2013年8月6日对徐泾镇二联村6队324号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亦应被确认为违法。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内财物损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拆除现场视频、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拆除房屋之前已将房内物品搬出,上诉人在拆除现场具备保管物品的条件,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房屋内财物因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导致损失,故上诉人的该项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上诉人对其遗失首饰的事实以及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赔偿请求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确认徐泾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驳回沈国娟的行政赔偿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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