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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9-1)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骞,男,*出生,**族,户籍地**,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景骞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于2014年2月12日向张景骞作出编号:沪闵房管公开20131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告知张景骞,闵行区房管局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了张景骞要求获取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书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申请,闵行区房管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张景骞,张景骞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张景骞收到被诉答复书后不服,诉至法院。
    张景骞原审诉称,《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故证据保全公证书属闵行区房管局申请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时必须提交的资料之一,即闵行区房管局必须向房屋拆迁人收集、获取的以书面记录、保存的信息。闵行区房管局答复称张景骞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与法律规定不符,属认定事实不属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据此,张景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闵行区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二、责令闵行区房管局重新对张景骞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获取闵行区房管局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时提交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利用。
    闵行区房管局原审辩称,2013年12月26日,张景骞申请获取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书相关的五项信息,经审查,闵行区房管局认为其申请的第四项“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系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以及房屋内物品向公证机关办理的在实施拆除时的证据保全,不属于闵行区房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据此,闵行区房管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张景骞的诉称观点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闵行区房管局作出被诉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闵行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闵行区房管局收到张景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后,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答复书并送达张景骞,程序合法。
    本案中,双方对张景骞申请公开的“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书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所指向的内容理解不一,对此,原审认为应当根据张景骞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的内容进行理解,并考虑闵行区房管局作为裁决机关所具有的专业知识进行客观判断。鉴于张景骞申请时明确的“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书”及相关房屋拆迁裁决书均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若干规定》)作出,张景骞申请公开的五项内容也契合《裁决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故闵行区房管局将张景骞申请公开的信息特定地理解为《裁决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拆迁强制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应属合理。根据该条规定,该证据保全公证书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故不属于闵行区房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张景骞虽然在诉讼请求中称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是闵行区房管局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提交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但并未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向闵行区房管局明确提出。在诉讼过程中,从张景骞当庭陈述以及举证的内容来看,张景骞自身也认为其要求获取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应当在拆迁强制执行当天形成,与其所称系闵行区房管局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提交存在矛盾。综上,闵行区房管局答复张景骞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景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景骞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景骞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当时向被上诉人申请的是强制拆迁前形成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区房管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信息内容描述:“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书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作出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本案的审理中称其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的是被上诉人向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但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所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申请信息内容描述,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是被拆除房屋在实施强拆时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本案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若需获取其在本案审理中所称的被上诉人向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可以另行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景骞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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