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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赔终字第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9-9)



    (2014)沪一中行赔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涛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松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锦涛公司诉称:(一)公安松江分局存在不作为行为:2012年2月23日、3月24日、3月25日、3月28日,锦涛公司因承包地上有人挖树而报警,公安松江分局出警后未制止挖树行为。锦涛公司多次要求公安松江分局立案侦查,公开挖树人的身份信息,但该局置之不理。公安松江分局没有对侵害现场和锦涛公司的损失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公安松江分局对锦涛公司多次要求立案或出具不立案通知书的请求置之不理,对锦涛公司提交的刑事立案申请书置之不理,对锦涛公司要求其出具刑事立案或出具刑事不立案通知书的申请置之不理。锦涛公司向检察机关提交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书,检察机关将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书转交了公安松江分局,但该局仍置之不理。公安松江分局没有立案对不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二)公安松江分局存在乱作为行为:2012年2月25日,公安松江分局工作人员陈警官既当警官又当法官,传唤锦涛公司,说树木不是锦涛公司的,不能阻止挖树。2012年2月27日、2月29日、3月17日,公安松江分局工作人员积极参与树木的收购谈判,锦涛公司认为该谈判是商务活动,不需要警察参加。2012年3月24日,公安松江分局工作人员诬陷锦涛公司指使员工用铁棍打人、长刀砍人。2012年3月24日,公安松江分局工作人员在挖树现场对挖树人员乱叫,叫他们挖树。2012年2月25日至3月31日,公安松江分局工作人员在挖树现场要求锦涛公司不得阻止挖树。公安松江分局还出具虚假的“多次重复警情的处警情况说明”,否认树木被搬没了的事实。
    锦涛公司认为公安松江分局的上述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违法,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锦涛公司的下列经济损失:1、苗木损失人民币8,050,345元、评估费60,000元、制止侵权支出费用51,380元,合计8,161,725元,并赔偿上述损失的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至确定给付日止);2、在评估范围外(沪港评估报告一、二地块之外)挖走的苗木损失暂估500,000元;3、因排水系统损坏,苗圃淹没造成树木损失,暂估3,000,000元;4、赔偿律师费用70,000元(不含需继续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5、赔偿锦涛公司负担的民事诉讼案的诉讼费208,871.5元;6、在锦涛公司现存苗圃土地上修路、挖排水沟;7、要求向锦涛公司书面赔礼道歉。
    原审另查明,案件审理中,锦涛公司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公安松江分局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本案系锦涛公司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因此,锦涛公司要求确认公安松江分局存在的不作为、乱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中涉及公安松江分局对锦涛公司的报警处置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锦涛公司要求确认公安松江分局刑事侦查方面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锦涛公司诉请要求行政赔偿的事实理由中,涉及了多个加害行为,其中公安松江分局对锦涛公司报警的处置等行政行为,均属于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违法性目前尚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因此,锦涛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锦涛公司的起诉。锦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4)目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系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锦涛公司向原审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原审审理中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不作为和乱作为违法中涉及被上诉人对锦涛公司的报警处置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刑事侦查不作为违法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的事实理由中涉及的加害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尚未得到有权机关确认,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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