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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闵行初字第50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8-20)



    (2014)闵行初字第50号
      原告金美花。
      原告徐迪青。
      原告徐慧。
      原告陈展飞。
      法定代理人徐慧。
      原告徐顺。
      原告何彩红。
      原告徐嘉颖。
      法定代理人徐顺。
      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
      委托代理人陆彬文。
      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备军。
      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美花、徐迪青等七人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第三人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庄工业区)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顺暨原告徐嘉颖的法定代理人、原告何彩红及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朱颖,被告闵行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彬文、庄菁,第三人莘庄工业区的委托代理人赵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根据第三人莘庄工业区的申请,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闵房管[2013]303号房屋拆迁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申请人莘庄工业区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12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以下为同币种)485,525.1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19,045.5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1,750元,过渡费9,000元,其他补贴2,000元,无证房10,796.20元,合计528,116.80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2.23平方米、88.74平方米,新房价款为523,808.30元。申请双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清差价。四、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1,842.60元。五、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新生村陈马宅XXX号,搬迁至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新生村陈马宅XXX号和位于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自有房屋及附属物交申请人拆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2、《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3、《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4、闵府发(2003)97号《闵行区人民政府转发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
    5、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第三人莘庄工业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闵房地拆许字(2008)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C地块前期基础性开发建设工程地块动迁方案》、《小高层优惠价层次价目表》、《补充方案》、《委托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第三人莘庄工业区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对包含原告户房屋在内的拆迁基地依法进行拆迁;
    2、原告户的《户籍人口信息资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审查材料一组(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调查草表、丈量草图、勘丈记录表、面积量算表、审核表、审查意见、土地使用证附图、收费计算表),《造房申请》、《报告》、《新建房屋平面示意图》、《造房用地申请表》、《建筑工程执照》、《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房屋面积认定报告单》及《送达回证》、《面积认定计算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权属状况、有效建筑面积等进行了核查;
    3、《委托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征询表》、《确定估价机构情况说明》、《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户所在拆迁基地的估价机构系投票选举产生,具有相应估价资质;
    4、《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书》,《看房通知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人已按规定委托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估价,并向原告户送达了估价报告,同时按规定提供了安置房源,被告对此进行了核查;
    4、《基地拆迁谈话笔录》一组,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会议通知》、《送达回证》、《照片》及《调查笔录》一组,原告提交的材料一组,证明被告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裁决的材料,闵房管[2013]30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的裁决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原告金美花、徐迪青等诉称:本案所涉被拆房屋系由六名原告申请建造,并经法院调解确认,依照动迁规定,本户安置人口应为七人,且原告陈展飞、徐嘉颖作为独生子女,应按二人计算,但被告所作裁决仅认定了原告金美花、徐迪青、徐慧,明显有违事实,导致本户补偿方法、补偿金额错误。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公告,亦未能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而被告受理裁决后即通知原告于次日接受调解,未能给予准备时间,且未通知其他房屋权利人参加调解,侵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属程序违法。被告未能适用最新、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闵房管[2013]303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提供了《造房用地申请表》、《民事调解书》,证明七名原告均是被拆房屋的权利人,被告所作裁决仅认定三名安置人员显属错误。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相关材料,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调查与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故依法作出本案讼争拆迁行政裁决。因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系按户进行,并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等作为计户依据,故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户作出安置人口错误认定的问题。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莘庄工业区述称:其经批准依法实施拆迁,而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了上海市莘庄工业区规划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金美花户面积认定的情况说明》,证明被拆房屋的面积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基地拆迁方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认为讼争裁决适用法律依据违背物权法规定,且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拆迁方案之前未看到过,拆迁资格证书有效期未能延续,而拆迁行为本身违反物权法规定;证据2中的面积报告单仅原告金美花收到,但未向其他房屋权利人送达,且被告仅将户籍在册人员认定为安置人员违法;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证据4中的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也仅是原告金美花一人收到,其他原告均不清楚;证据5中的谈话笔录均没有被谈话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而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仅是找金美花一人商谈,未与其余原告进行协商。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户家庭内部对被拆房屋进行了处理,而本次拆迁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户进行。第三人则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美花与原告徐迪青系夫妻,原告徐顺、徐慧系两人子女,原告何彩红与原告徐顺系夫妻,原告徐嘉颖系两人女儿,原告陈展飞系徐慧儿子。
      2008年10月15日,第三人莘庄工业区因莘庄工业用地前期基础性开发(C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8)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新生村陈马宅XXX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闵行闵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该许可证后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
      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新生村陈马宅XXX号房屋系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者为原告金美花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户的户籍在册人员为原告金美花、徐迪青、徐慧。根据宅基地使用证、住房建筑工程执照记载并经认定,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共计184.26平方米。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委托上海闵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时点为2008年10月15日,房屋的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每平方米708元,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于2009年9月16日送达原告户。
      2013年12月9日,因拆迁双方未能就上述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莘庄工业区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12月9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通知拆迁双方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因组织调解未成,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闵房管[2013]30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源,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2.23平方米、88.74平方米,新房价款为523,808.3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未能就陈马宅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组织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调解未成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原告户被拆房屋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宅基地房屋,应属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拆迁范畴,故被告适用《若干规定》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事宜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裁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同时《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C地块前期基础性开发建设工程地块动迁方案》第四条则进一步明确了所在拆迁基地的计户方式和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因此,被告以被拆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审核材料、建筑工程执照及房屋有证面积认定报告单等为依据所作裁决,符合上述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以及面积确认的规定。原告认为其七人均是被拆房屋所有人,裁决仅将户籍在册人员认定为安置人员,导致本户补偿方法、补偿金额错误。因上述拆迁法律规定及基地拆迁方案并没有关于安置人员的规定,而被告所作裁决中亦仅是客观记载了该户户籍在册人员的情况,并未涉及该户安置人口的确认,故原告该观点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和被告在拆迁、裁决过程中,仅向原告金美花送达相关文书,协商相关拆迁事宜违法的观点,本院认为,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原告金美花作为被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者,其接受文书等行为应视为代表本户所进行的行为,故原告该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美花、徐迪青、徐慧、陈展飞、徐顺、何彩红、徐嘉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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