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闵行初字第42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7-25)



    (2014)闵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潘加林。
      原告秦慧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加林、秦慧强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陇镇政府)作出的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加林、秦慧强,被告梅陇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梅陇镇政府对闵行区朱莘苑业主委员会的换届备案申请,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了核准闵行区朱莘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行政行为,备案证号为闵梅(2012)026。
      被告梅陇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表》、《关于组建上海市闵行区朱莘苑小区业主大会换届改选工作小组的公告》、《关于上海市闵行区朱莘苑小区业主大会换届改选工作小组成员名单的公示》、《关于上海市闵行区朱莘苑小区业主大会换届改选工作小组成员名单的公告》、《上海市闵行区朱莘苑小区关于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的公告》、《关于上海市闵行区朱莘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的公示》、《关于上海市闵行区朱莘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的公告》、《上海市闵行区朱莘苑小区关于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的公告》、《上海市闵行区朱莘苑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关于上海市闵行区朱莘苑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结果等事项公告》、朱莘苑业委会会议纪要、朱莘苑小区业主大会表决情况、筹备组成员、换届改选小组成员、业委会候选人承诺书、业委会成员房产证复印件、筹备组(换届改选小组、业主代表、业委会)成员条件确认表、上海市闵行区朱莘苑业主公约、朱莘苑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小区业主对业委会改选的信访材料、沪闵府复决字(2012)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备案闵行区朱莘苑业主委员会换届事宜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迟延备案是因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十多名业主提出业委会当选无效应重新选举,被告错误地认为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张贴了是否进行重新换届选举的征询公告,但经闵行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公告,被告据此作出改正,进行了相关备案。
      四、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程序的证据为《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登记表》和沪闵府复决字(2012)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登记备案闵行区朱莘苑业主委员会换届事宜程序合法。
      原告潘加林、秦慧强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诉备案行为,备案表第五页载明,申请备案人张森良于2011年9月7日已报送换届申请。居民委员会承办、负责人于2011年9月9日作出同意换届备案。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承办人及负责人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同意换届备案。而备案部门即被告承办人及负责人却于2012年11月27日发放备案闵梅(2012)026号,批准闵行区朱莘苑业主委员会所做的换届备案,前后相差一年零二个月十四天。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在法定时限内,遵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作出批准同意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法律规定的时限完全违背,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批准同意闵行区朱莘苑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梅陇镇政府辩称,2011年8月,梅陇镇朱莘苑小区进行换届改选,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随后该届业主委员会提出换届备案。同年8月,被告收到多名业主的联名举报信。被告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为保障该小区内稳定和谐,减少社会矛盾,开展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和协调工作。并在2012年5月11日作出公告,就朱莘苑是否进行重新换届改选向小区业主进行公告征询意见。然而,部分业主及业委会成员就乡镇人民政府如何对业委会、业主大会进行指导、监督在认识上与被告有分歧,该部分业主于2012年5月14日向闵行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8月2日,闵行区人民政府出具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以公告的形式决定是否重新选举进行票决,超出被告的职权范围,撤销了被告的公告。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于2012年11月27日对原告所在的朱莘苑业主委员会换届进行备案。被告在业委会换届备案过程的迟延是基于对备案内容作形式上的审查,还是停止备案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认识分歧所导致的,被告的做法也是出于保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矛盾的良好初衷,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了自己备案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及认定事实的证据和执法程序证据均不持异议,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按照法定时限进行备案,属于违法行政。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加林、秦慧强系上海市闵行区朱莘苑小区业主。2011年9月13日,闵行区朱莘苑业主委员会向被告提交了《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表》、《业主大会换届改选工作小组的公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的公告》、《大会会议表决情况》、《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结果等事项公告》、业委会成员房地产权证、《上海市闵行区朱莘苑业主公约》、《朱莘苑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材料,申请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同年10月,被告收到朱莘苑小区80余名业主《要求依法终止朱莘苑小区这一届业委会登记报送备案;确认这届业委会当选无效;宣布重新选举新业委会》的联名信,被告内部机构闵行区梅陇镇业主大会指导办公室遂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上海市闵行区朱莘苑关于征询是否进行重新换届改选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朱莘苑小区内。
      2012年5月14日,原告潘加林、秦慧强等小区业主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公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2日,复议机关作出决定,撤销《上海市闵行区朱莘苑关于征询是否进行重新换届改选的公告》。同年11月27日,被告对闵行区朱莘苑业主委员会予以换届备案。
      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对闵行区朱莘苑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进行了换届备案。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梅陇镇政府作为镇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辖区内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程序有无违法。《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并由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在备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业主委员会备案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将备案资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经查,被告在2011年9月13日受理了朱莘苑业委会的备案申请,直至2012年11月27日作出核准备案的行政行为,远已超过了法定的20日期限。被告认为迟延作出备案的原因在于对备案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上存在法律误解,为调查、核实朱莘苑小区业委会的改选情况而导致了备案的延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及日常运作的监督指导工作范畴,其在受理备案申请后,无权对业委会是否应当重新换届选举进行公告征询,其因此张贴公告不能成为备案行为迟延的合法事由,且闵行区人民政府在2012年8月2日作出撤销公告的行政复议决定后,被告又迟至同年11月27日才予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即使扣除十五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被告的备案行为也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办理期限。据此,本院认为该备案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7日所作的闵梅(2012)026号闵行区朱莘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