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行初字第37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7-15)
(2014)闵行初字第37号
原告胡云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
负责人许忠辉。
委托代理人韩伟华。
委托代理人邓昱琨。
第三人王备明。
原告胡云康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以下简称莘光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云康,被告莘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华、邓昱琨,第三人王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莘光派出所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沪公闵(莘)行终止决字[2014]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胡云康所报王备明寻衅滋事一案属于针对同一违法事实不再调查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2012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9日胡云康询问笔录2份以及2013年12月31日胡云康控告信,证明原告二次报案系同一事实。
2、沪公(闵)(莘)行受字[2012]第7232号受案登记表以及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2013年12月31日的报案与2012年12月13日的报案系同一事实,对原告2012年12月的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沪公闵(莘)受案字[2013]10737号受案登记表、2014年1月29日胡云康询问笔录、沪公闵(莘)行终止决字[2014]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原告胡云康诉称:原告向被告控告王备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在公共场所利用职权,对原告进行寻衅滋事和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原告控告的不是同一违法事实,被告不应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被告2014年1月29日约见原告制作调查笔录,不到一小时被告就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闵(莘)行终止决字[2014]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31日胡云康控告信,证明第三人王备明在2012年12月6日会议上不许原告讲小区停车费事宜以及殴打原告,构成了寻衅滋事并侵犯原告的人身权。
2、2014年1月29日胡云康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2012年12月6日有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寻衅滋事并侵犯原告的人身权。
3、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在居委会会议上投诉停车费去向不明,第三人阻止并殴打原告构成二个以上的违法行为,被告没有调查却称原告的报案系同一事实。
4、2012年12月13日接报回执单,该接报回执单被告记录了小区召开停车费事宜会议原告被第三人殴打,被告当时没有就二个以上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被告不能得出同一事实的结论。
5、沪公(闵)(莘)行受字[2012]第7232号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报案称小区召开停车费事宜的会议,原告反映情况时被第三人殴打,第三人构成了二个以上违法行为。
6、2012年12月20日闵行公安分局来访群众自述表,证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陈述第三人构成了二个以上违法行为。
7、(2013)闵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称原告诽谤,即第三人承认是原告投诉举报之后发生的事情,并非被告所称的为了琐事。
8、2012年12月27日王备明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捏造事实称原告反对小区停车费及水箱的改造,并称原告干扰小区管理工作,综合12月6日当天发生的殴打事实与之前物业管理中发生的纠纷,第三人构成了二个以上的违法行为。
被告莘光派出所辩称:原告胡云康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报案,称被小区业委会副主任王备明殴打。2013年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合法性审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所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2013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以王备明寻衅滋事向被告报案。被告于当日受案,经调查,原告系针对同一事实再次报案,但并未提出新的证据。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综上,被告所作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备明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已经过二审法院审结,原告曾在二审过程中表示事情已过去不再计较,纠纷为同一件事情不应重复审理。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其本次报案事项与2012年的报案不属同一事实,去年案件法院已作出了判决,被告当时所谓的事实是因琐事争执第三人与原告发生拉扯,原告所报的案不是琐事,是因为停车费问题发生的争执。本案的新证据是(2013)闵行初字第54号案件的法庭调查及举证的证据,原告作为业主提出小区停车费去向不明,第三人不允许原告讲并对原告拉扯。殴打他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而寻衅滋事则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罚。此外,第三人的行为还构成破坏居委会正常秩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没有处罚教育第三人。2014年1月29日胡云康询问笔录系民警一人制作,程序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表示公安机关是对案件全面调查取证后作出决定,而不是仅以报案人的报案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只是猜测,原告所讲的都是2012年12月6日发生的事情,纠纷已经过法院一审、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原告胡云康在上海市闵行区珠城路XXX弄XXX号二楼会议室内与第三人王备明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发生拉扯直至被旁人劝开。当日原告拨打110报警,又于2012年12月13日报案称被第三人殴打,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2月7日对第三人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以第三人2012年12月6日上午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向被告莘光派出所报案,同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报案,经调查,原告系针对同一事实再次报案,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3月18日维持了被告所作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胡云康曾就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日,该院准许胡云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莘光派出所具有对其辖区内受理的报案、控告,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经过全面调查,该调查不局限于被害人指控的违法行为,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针对2012年12月6日上午原告胡云康与第三人王备明发生的纠纷,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过全面的调查取证,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故根据上述规定于2013年2月7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又以第三人2012年12月6日上午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向被告莘光派出所报案,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进行了立案,并向原告调查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2014年1月29日询问其笔录系一名民警制作,该意见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云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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