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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4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4-25)



    (2014)浦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李雪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邹兴伟。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
      原告李雪松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松,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松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举报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经销的“AKA部分脱脂牛奶12升”(生产日期2013年6月24日)无法透过大包装看到该商品配料表的违法行为。2014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回复称:该批次货物的纸箱包装属于为1L装牛奶储藏运输中提供保护,方便搬运的食品储运包装,不适用GB7718-2011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购物发票显示该商品是最小销售单元,符合GB7718-2011问答第七条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情形,应按照GB7718-2011的规定标示“配料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对麦德龙公司经销的“AKA部分脱脂牛奶12升”(生产日期2013年6月24日)无法透过大包装看到该商品配料表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李雪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2013年12月23日的举报书及商品照片、发票,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举报麦德龙公司经销的“AKA部分脱脂牛奶12升”(生产日期2013年6月24日)无法透过大包装看到该商品配料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GB7718-2011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2、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AKA部分脱脂牛奶12升”(生产日期2013/06/24)标签标示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
      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原告举报的商品最小销售单元是1升装的盒装,符合GB7718-2011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被告进行了相关调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及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作为职权、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2、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货物清单、AKA部分脱脂牛奶盒装中文标签样张,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的货物批次进行了检验,该批次货物进口检验时最小销售单位为1升的盒装;3、被告2013年12月29日的电话记录,证明被告对货物进口商麦德龙公司进行调查;4、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举报对象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5、被告2013年12月29日的电话记录,证明被告告知麦德龙公司调查结果,其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6、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证明根据该标准的第1条的规定,原告举报商品的纸箱包装属于食品储运包装,不适用该标准;7、举报书及邮寄信封、《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进行调查,并书面答复原告,处理程序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适用法律依据,认为被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进行处理,《信访条例》不适用,对执法程序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5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交通话录音,无法证实是否实际打过电话,通话内容也无法证实;对证据4,认为形式上不清楚是对谁作出,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原告举报商品的纸箱包装属于该标准第1条规定的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适用该标准;对证据7无异议。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雪松于2013年11月12日在麦德龙公司深圳宝安商场购买了麦德龙公司进口(经销)的“AKA部分脱脂牛奶12升”(生产日期2013年6月24日)的牛奶。原告认为该批产品以箱为单位进口,无法透过大包装看到该商品“配料表”,违反了GB7718-2011的规定,为此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邮寄举报书,提出三项举报要求:1、依法查办被举报人麦德龙公司和奖励举报人李雪松;2、追查商品流向,责令被举报人收集该批商品重新检验;3、办结后函复举报人。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经过向进口商麦德龙公司的调查核实,被告认定原告举报的货物外包装纸箱上的中文标签属于食品储运包装,不属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适用GB7718-2011标准要求,无需按照GB7718-2011要求标注“配料表”。被告将处理结果告知麦德龙公司,并于2014年2月24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回复》后,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据此,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后,经过向进口商麦德龙公司的调查核实,认定原告举报的货物外包装纸箱上的中文标签不属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适用GB7718-2011标准要求,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在调查后,于2014年2月24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向原告反馈处理结果,程序合法。因此,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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