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4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4-25)
(2014)浦行初字第141号
原告李雪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邹兴伟。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
原告李雪松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松,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松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举报上海彤光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光公司)收货(经销)的“格兰特经典黑咖啡100克”(生产日期2013年1月2日)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为6.5%,不符合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2条“蛋白质含量低于4%”要求的违法行为。2014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回复称:被告根据GB7101-2003中第4条“指标要求”实施检验,未发现该批商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格兰特经典咖啡应该符合该标准。被告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且导致原告无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对彤光公司经销的“格兰特经典黑咖啡100克”(生产日期2013年1月2日)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为6.5%,不符合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2条“蛋白质含量低于4%”要求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李雪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2013年12月23日的举报书及商品照片,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举报彤光公司经销的“格兰特经典黑咖啡100克”(生产日期2013年1月2日)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为6.5%,不符合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2条“蛋白质含量低于4%”要求的违法行为;2、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格兰特经典黑咖啡100克”(生产日期2013/01/02)标签标示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3、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及质检法函[2014]14号《关于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复函》,证明GB7101-2003是全文强制执行的标准,复函明确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
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2条只是术语和定义,并不是一种要求,原告举报的咖啡并不违反该标准。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被告进行了相关调查,并答复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及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作为职权、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2、卫生证书、货物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的货物批次进行了检验;3、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举报的产品不属于蛋白型固体饮料,故该产品蛋白质含量不做要求;4、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GB/T29602-2013《固体饮料》,证明被告对李雪松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彤光公司有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GB7101-2003第3条只是术语和定义,并非是分类,被告检验依据的标准是第4条的指标要求,对于原告举报的产品并无蛋白质的指标要求;5、举报书及邮寄信封、《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进行调查,并书面答复原告,处理程序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2条只是术语和定义,并不是一种要求,原告举报的咖啡并不违反该标准。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适用法律依据,认为被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进行处理,《信访条例》不适用,对执法程序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形式上不清楚是对谁作出,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是全文适用的强制性标准,应当适用,其他标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雪松于2013年11月12日在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商场购买了彤光公司收货的“格兰特经典黑咖啡100克”(生产日期2013年1月2日),该咖啡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为6.5%,原告认为不符合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2条“蛋白质含量低于4%”要求,为此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邮寄举报书,提出三项举报要求:1、依法查办被举报人彤光公司和奖励举报人李雪松;2、追查商品流向,责令被举报人收集该批商品重新检验;3、办结后函复举报人。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举报的商品符合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4条的指标要求,并未发现该批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情形,并于2014年2月24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回复》后,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据此,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举报的商品符合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4条的指标要求,并未发现该批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被告在调查后,于2014年2月24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向原告反馈处理结果,程序合法。因此,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