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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静行初字第3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3-18)



    (2014)静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张芩。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
      原告张芩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芩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沪公法复不受字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对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法制办公室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告知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广中路派出所)于2012年2月20日和2012年6月27日向拆迁人出具的户籍资料状况与原告持有户籍资料和房屋财产权证资料均不一致。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是纠正派出所过错行为的上级机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1日向虹口公安分局提交《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请求书》。虹口公安分局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为:派出所本行政行为过错,虹口公安分局不予确认的行为与相关规定相背;该《告知书》行为属不作为的体现和拒绝履行纠正下级有过错的法定职责。故将该《告知书》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与上述客观事实不符,与虹口公安分局应纠正派出所过错行为的职责相关规定不符,与虹口公安分局应当向原告送达《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书》的相关规定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依据明显不当。请求撤销被告(2014)沪公法复不受字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虹口公安分局法制办的告知书仅仅是对原告提出违法确认的告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规定确认程序,故原告提出的违法确认只能是其认为户籍资料有误的申诉,所以告知也是信访答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
      1、张芩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提起复议申请,被告于同年1月16日收到;2、虹口公安分局法制办公室的《告知书》,证明原告是针对该《告知书》提出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虹口公安分局的《告知书》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及法律依据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广中路派出所户籍资料两份,证明该所曾向动迁单位出具了原告的户籍档案资料;3、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与派出所出具户籍资料的内容不一致;4、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因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错误信息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5、《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请求书》,证明广中路派出所出具户籍资料的行为不合法;6、虹口公安分局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告知书》,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7、《行政复议申请书》;8、《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1至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与本案诉争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余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广中路派出所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2012年6月27日,在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上盖章见证。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致虹口公安分局《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请求书》,认为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户籍资料状况与事实不符,其出具相关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确认广中路派出所2011年2月20日、2012年6月27日出具原告的户籍资料状况与事实不符。虹口公安分局法制办于2013年12月6日以《告知书》答复原告称:两份户籍资料系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摘自广中路派出所的户籍资料,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确认其违法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若原告认为户籍资料与事实不符,可持相关证明至派出所进行更正。2014年1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为:撤销被申请人(虹口公安分局)2013年12月6日的《告知书》行为。2014年1月23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系虹口公安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同年1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了文书,程序符合规定。虹口公安分局法制办的《告知书》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沪公法复不受字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何迪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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