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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31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8-22)



    (2014)黄浦行初字第312号

    原告李红珍。
      委托代理人李平悦。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邱文。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李红珍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下称黄浦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黄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悦,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缨,第三人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4年1月23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十二条[职权依据],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下称沪府发[2012]73号文)第三条[程序依据],《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沪府发[2012]73号文第三条、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黄府规[2012]2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适用法律依据],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4]0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李红珍。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0.02平方米,价值685,765.00元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和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3.10平方米,价值493,442.00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071,668.97元结算差价,公有房屋承租人李红珍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07,538.03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公房承租人李红珍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建筑面积奖励费136,500.00元,装潢补贴13,65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三、公有房屋承租人李红珍户应当在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李红珍诉称:原告房屋所在的被征收地块用于高档房地产商业开发,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也没有提供就近地段的安置房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偏远地区,给原告及家人的就医、上学和进行宗教活动带来了不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补偿标准不合理,损害了原告户的利益。原告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沪黄府房征补[2014]0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黄浦区政府辩称: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有效,被告据此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据。第三人黄浦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向被告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房屋征收法律规范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黄浦房管局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红珍承租的公有房屋位于本市阜春街XXX号,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租赁部位为二层后楼连亭子间(居住面积14.90平方米)及走道阁。经上海市黄浦区测绘中心测绘,走道阁高度1.7米以上面积0.8平方米,1.2米-1.7米面积7.10平方米,1.2以下面积3.54平方米。合计核定建筑面积为27.3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4人,即李红珍(户主)、丈夫苏德发、儿子李平悦、孙子李文博。其中苏德发、李平悦、李文博户口于2011年8月由他处迁入被征收房屋,距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不满一年。
      因本市黄浦区露香园路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对该地块的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李红珍户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黄浦房管局委托了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又于2012年6月11日组织投票选举出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估价机构,并予以公告。经评估,征收决定作出之日露香园路地块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评估均价为23,799.00元/平方米;被征收的李红珍户承租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23,039.00元/平方米。因低于评估均价,故对李红珍户的承租房屋建筑面积单价按23,799.00元/平方米计。第三人向李红珍户送达估价分户评估报告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2013年11月,第三人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因李红珍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入户勘察,鉴定终止。
      第三人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071,668.97元(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价519,770.16元、价格补贴194,913.81元、套型面积补贴356,985.00元);另可得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建筑面积奖励费136,500.00元,装潢补贴13,650.00元,搬迁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计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计算等。第三人提供了货币补偿以及本市浦航路等处房屋产权调换等补偿方式供原告户选择,但原告户未接受上述方案。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黄浦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遂于同年1月8日召开审理调解会,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李红珍与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调解会,但仍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503室房屋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4]0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原告收悉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沪府复征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的沪黄府房征补[2014]0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收悉后仍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供的沪黄府房征补[2014]0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沪府复征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关于露香园路旧改地块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关于露香园路旧改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房籍资料摘录、未见证面积汇总表、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本复印件、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包含附件)及送达回执、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终止鉴定通知、征收补偿方案、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关于安排露香园路地块旧改居民安置房源情况说明的函、房源一览表、房源清单、安置房供应协议、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房源公示照片、协商记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议通知、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张贴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依照依法有效的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被告在计算安置房屋的价值时,采用的是房屋面积乘以公示单价的方式,其中对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未计算阳台面积,计算方式有利于原告户,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补偿内容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红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红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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