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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8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8-20)



    (2014)黄浦行初字第281号

    原告蒋忠娥。
      原告徐伟珍。
      原告胡卫华。
      原告胡辞海。
      原告甘筱君。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徐蔚宗,男,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蒋忠娥、徐伟珍、胡卫华、胡辞海、甘筱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教育局)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胡卫华、甘筱君,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黄浦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蔚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于2014年1月29日对原告蒋忠娥、徐伟珍、胡卫华、胡辞海、甘筱君(户)作出黄房管拆[2014]0056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蒋忠娥、徐伟珍、胡卫华、胡辞海、甘筱君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被告无权行使行政裁决职责,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4]0056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责,拆迁人黄浦区教育局因与原告(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区教育局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浦区教育局(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因“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西块一期)”项目建设,于2010年8月19日经批准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租赁的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黄浦区房管局于2014年1月7日收到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于同日受理后,通知原告(户)和第三人进行裁决审理协调,原告(户)仍未能与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在审理中,向市估价师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前往原告(户)房屋进行现场查勘,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居住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予以终止。
      被告经审查认定: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为胡均荣(1998年3月报死亡),房屋类型为新里,租赁部位为三层前楼,居住面积为24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43.68(24′1.82);三层后楼,居住面积为5.9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0.74(5.90′1.82);阳台间,居住面积为5.5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0.01(5.50′1.82),合计居住面积35.40平方米,建筑面积64.43平方米(35.40′1.82)。经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三层前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31,747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三层后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588元、阳台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841元。原告(户)截止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册户口为5人,即原告蒋忠娥、儿媳徐伟珍、女儿胡卫华、孙子胡辞海、外孙女甘筱君。
      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和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规定,经评估,该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2,956元,该地块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每户15平方米。在裁决申请中,第三人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资源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以及涉案拆迁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423,810.52元:1、被拆房屋评估价格补偿款1,635,754元{计算公式(31,747′43.68′80%)+(31,588′10.74′80%)+(31,841′10.01′80%)};2、套型面积补贴344,340元(计算公式22,956′15);3、被拆房屋价格补贴443,716.52元(计算公式22,956′30%′64.43)。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荣华东道19弄2号202室,建筑面积为104.94平方米(经评估房屋价值2,447,411元,基地供应价2,235,222元)、本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4.24平方米(房屋价值537,126元)。原告(户)支付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348,537.48元,第三人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322,150元、就近购房补贴257,72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自行搬家补助费773.16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134,281.50元。
      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上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原《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卢湾区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地块套型面积补贴、补贴系数、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批复》等相关文件及基地操作口径的规定。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2004)286号等相关规定,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黄房管拆[2014]005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原告(户)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荣华东道19弄2号202室、本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内;原告(户)支付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348,537.48元;第三人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322,150元、就近购房补贴257,72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自行搬家补助费773.16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134,281.50元等。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出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其批复,拆迁人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屋资料摘录单、告知单及其送达回证、户籍资料摘录、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其送达回证、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地房源选购的具体操作办法及其收件回执、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其送达回证、居民房屋动迁协商记录、单位空房调用单、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位空房调用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情况说明、安置房源清单、部分安置房屋估价明细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存根)、会议通知(存根)及其送达回证、裁决审理协调会议签到及记录、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其送达回证、终止鉴定的通知、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在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责。本案中,第三人经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30日的审理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查认定第三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的裁决申请,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因该主张涉及被告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忠娥、徐伟珍、胡卫华、胡辞海、甘筱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忠娥、徐伟珍、胡卫华、胡辞海、甘筱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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