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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闸行初字第18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5-23)



    (2014)闸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李云恩,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阳敏,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文志,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敏,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志文,上海市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朱贤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蓉,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云恩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454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简称区土发中心)、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北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敏、万文志,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徐林发,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45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应补偿北方公司20%的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12604.8元(下币种相同),并按相关规定终止与承租人李云恩的租赁关系;2、李云恩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前店面(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闸北区沪太路1363、1345号306室;3、李云恩应在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475404.5元;4、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应支付李云恩停工停业补偿款6160元;5、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应按规定支付李云恩设施移迁、搬迁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于2013年9月8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9月9日受理后,向原告留置送达了上述相关文书。

    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双方协商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9月29日留置送达于原告。

    4、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三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纳入拆迁许可范围,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5、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拆房屋的租赁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为前店面,建筑面积15.4平方米。

    6、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36560元,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留置送达评估报告。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拆房屋注册字号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泰松百货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原告。

    8、上海大众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闸北区……商业网点经营使用权带职工内部定向售让的批复》;

    9、小企业售让合同、公证书、退工单,

    证据8、9证明原告原系上海市闸北区糖业烟酒公司员工,因企业转制,原告出资5万元有偿获得被拆房屋经营权、使用权,原告与上海市闸北区糖业烟酒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

    10、六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就安置方案多次协商未果。

    11、两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源选择。

    1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源调剂联系单附房源清单,证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提供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府发(2009)4号、沪建交联(2009)319号、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以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

    原告李云恩诉称,原告原是上海闸北区糖业烟酒公司职工,因企业体制改革,原告与上海闸北区糖业烟酒公司签订《小企业售让合同》,糖业公司将被拆房屋使用权、经营权有偿转让于原告。原告与上海山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拆房屋用于营业。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出裁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维持了被告的裁决。原告认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未在申请裁决前向其送达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及安置房源的评估报告,导致原告知情权、异议权没有得到保障。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理应撤销。另外,裁决所依据的部分法律法规已经失效,不能作为依据。综上,被告作出裁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45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李云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发票联,证明原告支付了转制费5万元。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受理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454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共同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北方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才收到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知情权及异议权未得到保障和行使;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参加了调解会,但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记录不完整;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回证有伪造嫌疑,见证人“王文华、殷兆方”的签名与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的签名笔迹均不相符,且评估单价低;对证据7、8、9无异议;证据10无原告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见证人签名有伪造嫌疑,原告与拆迁人有过几次谈话;对证据11,原告未收到,也未看过房子,看房单上的房源地址和裁决的安置房源不一致;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属公管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2001年,原告通过有偿售让的方式取得被拆房屋的使用权、经营权。2001年9月5日,原告与北方公司的下属上海山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拆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4平方米,用途为营业,租期至2021年9月。原告在被拆房屋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泰松百货店。被拆房屋内无户籍登记。

    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在被告闸北房管局作出裁决时,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拆迁基地地块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了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6560元。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评估报告。根据政策规定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北方公司可得货币补偿款112604.8元,原告可得货币补偿款450419.2元、停工停业补偿款6160元。因原告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于2013年9月8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被告闸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9日受理后,向原告、北方公司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安置房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1363、1345号306室,建筑面积63.11平方米,房屋评估价为925823.7元。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9月11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由于拆迁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闸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2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454号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于原告。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见证人签名笔迹前后不一致,有伪造嫌疑,且评估单价过低。对原告的异议,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对评估报告可以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受理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北方公司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组织原告、北方公司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北方公司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闸北房管局所作出的裁决,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房屋建筑面积、房屋评估单价,对原告、北方公司应得的各类补贴计算准确,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已经失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10年7月27日,因此,原告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即《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裁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过低及评估报告送达的异议,本院认为,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所作出,该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在拆迁过程中,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向原告户留置送达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看房单,均有见证人签名见证,见证人签名的真伪,经本院核实为真实、有效,由此说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履行了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的义务。原告虽然对房屋评估单价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估或鉴定,原告对评估报告单价及送达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45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云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黄青松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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