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3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6-19)
(2014)杨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陈爱龙,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诸葛宇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严正,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豪,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爱龙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简称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3〕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杨浦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爱龙、被告杨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杨府房征补〔2013〕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一、房屋征收部门杨浦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陈爱龙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66.01平方米,价值为人民币741,292.3元。征收部门在交付房屋时支付陈爱龙补偿款1,649.1元,该房屋归陈爱龙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二、房屋征收部门在公有房屋承租人陈爱龙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其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1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三、公有房屋承租人陈爱龙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惠民路xx号前三层阁被征收房屋,并与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陈爱龙诉称:被告杨浦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行为野蛮,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和财产权;征收过程中未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不合理。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3〕32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杨浦区政府辩称: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维持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第三人杨浦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为证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二、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一组:1、房屋征收决定;2、协议生效公告;3、征收部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杨浦房管局的授权委托书;5、告居民书;6、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估价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证明:2012年9月8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截止2013年1月19日,涉案征收基地签约户数达到征收总户数的85%以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涉案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具体内容;房屋征收部门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及授权委托情况;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估价机构的身份情况以及估价机构的相关资质。
第二组:7、公房租赁凭证;8、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确定的估价机构公告;9、房屋征收分户报告单及公示;10、评估均价公示;11、户籍资料;12、委托书、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13、鉴定结果报告;14、面积认定公示;15、居住困难认定结果及公示。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为17.56平方米,房屋类型为旧里;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110元/平方米,涉案地块评估均价为21,65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均为2012年9月8日;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对房屋征收分户报告单进行鉴定,鉴定方作出维持原估价结果的报告;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内常住户口为3人,经住房保障机构核查,认定原告户困难保障人口为3人,认定结果在基地进行了公示。
第三组:16、送达回证(4份);17、看房单(2份);18、谈话笔录(5份)。证明:征收实施单位向原告户送达了告居民书、被征收房屋的估价报告、相关政策文件、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鉴定结果报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报告等材料;被告提供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选择;征收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组:19、报请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20、审理通知;21、调查笔录;22、调解笔录;23、房地产权证;24、安置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25、增补房源备案证明及公示;26、承诺书。证明:因征收双方协商不成,杨浦房管局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向征收双方送达了审理通知,并进行调查调解,征收双方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房屋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产权调换房屋评估单价为11,230元/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系基地增补房源,已进行过备案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基地公示;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为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承诺该房屋专门用于13街坊产权调换。
三、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依据和证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被告另将上述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9、20、21、22以及送达回证作为程序证据。证明:2013年8月7日杨浦房管局向杨浦区政府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年8月12日杨浦区政府向杨浦房管局及陈爱龙送达第一次审理通知,原告缺席第一次审理;8月15日杨浦区政府向杨浦房管局和陈爱龙送达第二次审理通知,8月21日杨浦区政府组织调查和调解,但征收双方未达成协议;经审批延长30日,9月30日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10月9日将决定书送达杨浦房管局和陈爱龙,10月10日将决定书在基地公示。被告的上述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不持异议。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被征收房屋的楼梯等都已经拆除,无法再作鉴定;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协商,而是强制;对证据21、22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问原告是否接受方案,根本没有调解过;对证据23、24有异议,原告不接受产权调换房屋,所以对该两份证据也不认可;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认定事实的证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均不持异议。
起诉时,原告提供了照片(7张)作为事实证据,证明原告房子的楼梯、自来水、煤气等设施已被拆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定案证据的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市惠民路xx号前三层阁房屋性质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承租人为原告陈爱龙,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11.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7.56平方米。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户常住户口为3人,即陈爱龙、嵇江、陈添。本区住房保障机构经核查,认定该户居住困难户保障对象为上述3人。
因杨浦区13街坊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2年 9月 8日作出杨府房征〔2012〕4 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并公布了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第三人杨浦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该基地签约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截止2013年1月19日,签约率达85%以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地块评估均价为21,65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111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 2012年9月8日。因低于评估均价,故对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按评估均价21,650元/平方米计。杨浦房管局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杨浦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3年6月6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结果报告。杨浦房管局根据《实施细则》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304,139.2元,价格补贴为114,052.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24,750元,原告户房屋补偿金额为742,941.4元。因原告户补偿金额经折算后人均建筑面积大于22平方米,故不再增加保障补贴。另外,按基地补偿方案,原告户若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为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为1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依据征收补偿方案按实结算。杨浦房管局提供货币补偿方式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原告户选择,但原告户未能接受上述安置方案。
因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杨浦房管局于2013年8月7日报请被告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召开审理调解会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原告陈爱龙参加调查、调解。因原告与第三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成。被告经审查,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原告户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并结算差价等的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批准延长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杨府房征补〔2013〕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了原告户并在基地张贴公示。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沪府复征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爱龙明确表示对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结果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杨浦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杨浦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经批准延长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等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决定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有关征收过程中第三人未与原告进行过协商的主张,与被告出示的送达回证、协商记录、调查及调解笔录等有效证据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征收实施行为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征收实施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爱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爱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圣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