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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松行初字第2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6-18)



    (2014)松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冯福林。

    委托代理人夏斌,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曾大鹏,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福林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泾镇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洞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炜、曾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拆违决定”),认定原告在松江区洞泾镇某公路某甲号门卫室北间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冯福林于2014年1月20日16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被告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3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冯福林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拆违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没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被告责令限期拆除的建筑物系原告于1997年3月31日以30,000元向洞泾镇某村村委会购买,该村委会下属单位上海松江某厂出具了收据;后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于1997年12月6日向上海某贸易城支付了1,500元。原告购买该建筑物用于开设某摩配经营部,且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变更为某彩钢板经营部,经营至今。2011年9月12日,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房屋产权证明,确认该建筑物可作为生产经营房使用。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作出被诉拆违决定,而该法律规定处罚的执法对象应为违法建设人,而原告并非违法建设人,只是购房人,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另,依据《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先履行报告职责后,由上级部门责成拆违实施部门具体实施,而不应由被告自行实施强制拆除,故被告作出的被诉拆违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未尽到认真审查的职责,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拆违决定。

    被告洞泾镇政府辩称:1、被告有权对涉案违法建筑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拆除。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是依法、依职权的。2、位于某甲号门卫室北间28平方米的建筑系原告于1997年3月出资购得,并由其实际占用、使用和收益至今,但不能通过买卖受让方式将不合法的建筑物转化为合法建筑物,且原告是违法建筑物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作出被诉拆违决定的对象应为原告。3、被告作出被诉拆违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足。涉案建筑物无各项合法批建手续,经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认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获房地产登记证明,故属违法建筑物。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六十五条的的规定,违法建筑应予拆除。4、被告作出被诉拆违决定的程序合法。根据《拆违若干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拆除违法建筑物是被告的职责所在。被告接到群众举报立即派拆违办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向松江区规划管理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于当日收到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认定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被告遂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于同年1月13日向原告作出被诉拆违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2、沪府发[2009]3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3、沪府办(2009)9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4、沪府办发[2011]4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通知》;

    5、松江区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9日《关于我区加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暂行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不予认可。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3年12月10日《立案送审表》,证明被告接到群众举报违法建筑的事实;

    2、现场勘查照片4张,证明被告接到举报后派拆违办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并拍照取证;

    3、2013年12月31日《现场检查记录》,证明松江区沪松公路某甲号门卫室北间系违法建筑;

    4、2014年1月2日《协助调查函》,证明涉案建筑是违法建筑,原告就涉案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情况向松江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查;

    5、2014年1月2日《违法建筑认定函》,证明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确认未发放涉案建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

    6、2014年1月3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证明涉案建筑是违法建筑物,应限期拆除;

    7、 2014年1月13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明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是合法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记载2013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接到群众举报,与证据3记载的2013年12月31日接群众举报的日期不符,面积与事实情况也不符,该证据显示原告的建筑物面积为28平米,但实际为48平米;对于证据2,对照片无异议,但门牌号码应为某乙号,且被告查处的建筑物是整栋建筑物的一部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伪造,与证据1记载的举报时间相矛盾,测量面积与实际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认定函未与现场勘查照片相结合,只是照抄协助函上认定的事实,作出的时间与协助函的时间亦是同一天,说明未经现场勘查;对证据6、7的内容不予认可,该建筑物不是原告搭建,而是原告向某村村委会购买所得。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2、3,被告起初认定门牌号为某乙号,但经审查后发现确系错误并及时更正门牌号为某甲号;对证据4-5,同一天作出也是合理的;对证据6,被告认定原告的建筑属擅自搭建,并不是指其建筑过程,而是指结果;对证据7,该决定书是在证据6的基础上作出的,系合法。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2、《拆违若干规定》第九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针对的行政对象是建设方,而非原告这样的购买使用方,故其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被告认定原告的建筑属擅自搭建,并不是指其建筑过程,而是指结果。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

    《拆违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经质证,原告对规定本身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23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门牌号码认定错误;

    2、2014年1月22日《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2014年3月3日《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的决定进行复议;

    3、(1)1997年3月31日《收据》(现金30,000元),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2)某贸易城于1999年12月6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500元),证明当时为办产证原告支付了费用;

    4、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证明涉案建筑物是由相关部门予以认可的,门牌号码是某甲号,建造时间为1995年,房屋面积为48平方米,原告于1997年购买,并载明虽无产证,但可以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使用;

    5、涉案建筑物依法经营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建筑物后依法设立了经营企业,且经营至今;

    6、洞泾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于2004年6月4日农转非,说明原告以前是农业户口,因原告没有农村宅基地,故购买了涉案建筑物作为居住生活使用;

    7、照片3张及涉案房屋的平面图,证明被告未根据客观事实对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进行认定,涉案房屋是整个建筑物的一部分,且是同时建造的,整栋建筑没有产权证,若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则整栋建筑也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8、原告的户籍资料,证明内容与证据6相印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写错了门牌号,但后来又出具了一份新的《事先告知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涉案建筑物是否违法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涉案建筑物的面积,拆违是有顺序先后的,在不同的时间针对不同的对象。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据3证明原告是房屋的购买方而不是建设方;证据4证明当时被告对该建筑物是予以认可的;另,对于被告提出的建筑物面积,原告认为涉案建筑物是整栋建筑的一部分,应当一并认定与处理。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拆违决定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查处的事实、理由、拟作出的决定以及原告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时间和地点。同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沪松公路某甲号门卫室北间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拆违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冯福林于2014年1月20日16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被告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同年3月3日,松江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1997年,案外人上海松江某厂向原告冯福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冯福林;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收款事由:购该厂门卫房款。1999年12月6日该厂又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冯福林;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1,500);收款事由:购该厂门卫。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被诉拆违决定的职权。《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被告有权作出被诉拆违决定。

    (二)关于被告的执法程序。《拆违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违实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查处的事实、理由及拟作出的决定,以及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原告逾期未提出陈述及申辩,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被诉拆违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原告。故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被告尚未查清本案所涉建筑物的搭建主体,而在被诉拆违决定中认定原告在沪松公路某甲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属认定事实不清。另,被告认定原告擅自搭建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该建筑物是1997年之前建造,《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法对于施行之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被告依据该法认定原告擅自搭建的行为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洞泾镇政府作出的被诉拆违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2014年1月13日对原告冯福林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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