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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奉行初字第26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8-22)



    (2014)奉行初字第26号
      原告上海启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迅,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冯捷,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怡群,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初玲,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启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原告起诉证据等诉讼材料。2014年5月15日本院收到被告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5月16日将副本材料发送给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童迅、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怡群、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经过拍卖,取得上海新大陆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新大陆公司”)位于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村工业房地产,成交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600,000元,且上述价款已支付完毕。拍卖委托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明确上述房地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协助原告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持上述材料至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变更手续时,被告知根据房地产交易流程,原告需先缴纳过户契税。原告至被告处要求缴纳契税,被告以需新大陆公司提交企业完税证明后方能办理房地产过户纳税事宜为由,先后四次拒绝了原告缴纳契税申请,且拒绝以书面形式出具不予受理的依据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的法律规定针对的是买卖交易情形,本案中涉案房地产系原告通过法院拍卖取得,原告需要承担的过户税种仅为契税和印花税,被告向原告征收上一环节税种并不合理,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履行受理原告受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村新大陆公司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缴纳申请并出具完税凭证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27日上海国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拍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竞拍到新大陆公司房产一套,成交金额36,600,000元事实;
      2、2012年11月26日《竞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国拍公司签订竞买协议参与竞拍的事实;
      3、付款凭证、本票申请书等一组材料,证明原告在竞拍后已履行支付拍卖款义务的事实;
      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执字第324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拍卖房地产所有权的归属、转移时间以及明确房地产登记机构有协助办理登记变更事宜义务,原告持上述材料至被告处要求交纳契税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交易环节的税收尚未缴纳,过户条件尚不具备,原告的拍卖交易存在瑕疵,故被告无法受理契税及印花税缴纳申请。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缴纳契税申请,并告知原告提交购房发票才能申请缴纳契税,因情况简单,被告仅以口头形式向原告予以答复。被告受理纳税人缴纳契税申报为依申请行政行为,申报材料需符合法定要求被告方可受理,然原告仅提供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未按规定提供购房发票,致使被告未受理原告纳税申请。被告认可原告通过拍卖合法取得本案涉案房地产,但原告办理过户应要求新大陆公司配合提供购房发票,以证明涉案房地产取得合法。本案中新大陆公司并未给原告开具发票,也未委托被告代开发票,发票问题应由原告与新大陆公司通过民事纠纷途径解决。原告在拍卖时理应明确能否取得购房发票,否则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国税发〔2007〕114号文精神,被告坚持“先票后税”原则完成征税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而上海市确定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作为契税征收机关,证明被告具有征收契税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
      第二组证据(事实依据):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关于(2009)奉执字第3244号情况报告之三》一份,证明原告已明知拍卖特别规定中关于税负承担的规定,原告是否认可该规定系其与拍卖公司、新大陆公司在房地产交易中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影响作为行政机关即本案被告的征税流程。原告未取得新大陆公司购房发票,却指责被告不作为,系无理主张;2、2013年6月6日由原告提交《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依法不受理契税申报,仍坚持要求税务机关即本案被告违法给予其“特殊待遇”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1、《关于印发〈单位承受房屋、土地办理契税业务所需提交资料目录(试行)〉的通知》(沪地税财行〔2011〕34号),证明原告在办理契税申报时应当向被告依法提交本案涉案房地产购房发票的事实;2、《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国税发〔2007〕114号),证明房地产转让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先税后证”和“以票控税”的制度,即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前提为全部税种完税,且购房发票作为监控房地产交易税收的有力手段保证国家税款不流失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发给拍卖公司而非被告,涉及其他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原告的申请。被告作为征税机关,在明知案外人新大陆公司存在而不主动履职征税,任由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不合理;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契税缴纳,并非要求给予特殊待遇。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原告对规定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涉案房地产是原告经过拍卖而非购买所得,《物权法》系上位法,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应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系原告向案外人国拍公司交涉的有关税负承担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余事实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至于法律的适用在后面加以论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经过拍卖,取得新大陆公司位于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村工业房地产,成交价36,600,000元。随后,拍卖委托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明确上述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房产登记机构协助原告办理登记转移手续。原告持相关材料至奉贤区房产登记机构后,被要求提供契税完税凭证。后原告先后数次至被告处要求缴纳契税,其中2013年6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缴纳契税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本案涉案房地产的购房发票,故拒绝了原告缴纳契税的申请,并以口头方式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原告对此不服,以致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契税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契税征管职能划转事项的通知》(沪府发〔2011〕10号)明确:“自2011年4月1日起,本市契税征管职能由财政部门划转至地税部门,本市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契税”,故本案被告具有征收契税的法定职责。事实方面,原告在申请缴纳契税过程中未提供本案涉案房地产购房发票,被告拒绝了原告申请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法律适用方面,《契税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本案中原告欲将拍卖所得房地产变更至自己名下,必须先缴纳契税并取得完税凭证。但《契税条例》并未就征税机关在征收契税过程中如何审查申请材料作具体规定,仅在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而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中,亦未就征税机关在征收契税过程中如何审查申请材料作具体规定。故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依据《契税条例》以及国税发〔2007〕114号文《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先税后证”、“以票控税”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关于印发〈单位承受房屋、土地办理契税业务所需提交资料目录(试行)〉的通知》(沪地税财行〔2011〕34号),系细化法规、规章并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行为。《关于印发〈单位承受房屋、土地办理契税业务所需提交资料目录(试行)〉的通知》中的规定:“单位承受房屋、土地办理契税申报时均需提交契税纳税申报表、身份证明、购房发票(原件或复印件)。法人授权书或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或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与《契税条例》以及财政部、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中加强税收征管,确保房地产税收及时足额入库的立法精神并不抵触。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中缺少购房发票,被告据此拒绝受理原告缴纳契税申请并无不当。《物权法》主要就物的归属和利用予以规定,故原告认为本案应优先适用《物权法》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资料不符合要求,并口头向原告予以答复,亦未损害原告实质权利,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启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启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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