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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长行初字第37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6-18)



    (2014)长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张家麟。
      原告李仁社。
      原告蒋秀兰。
      原告陆建明。
      原告张建麟。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成樑。
      委托代理人朱俊臣。
      委托代理人张瑛桦。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姚期。
      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麟等89人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规土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长宁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长宁教育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89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家麟、李仁社、蒋秀兰、陆建民,被告长宁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臣、张瑛桦,第三人长宁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规土局根据第三人长宁教育局的申请,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沪长建(2014)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许可第三人长宁教育局在本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号、XXX号建设复旦中学西部校区工程,总建筑面积53,159平方米(其中计容面积39,05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3,830平方米)。
      原告张家麟等诉称,原告系本市长宁区福泉路120弄居民,与系争建设工程相邻。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了《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中关于用地面积、生均用地面积、绿化率、建筑面积的规定,相关指标不达标,被告在审核时未区分建筑用地、体育活动用地和绿化用地。《城市居住地区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第5.0.1条规定,本标准是指人均居住用地25-40平方米时配置公共服务设施的标准,当旧区改造人均居住用地小于25平方米时,其公共服务设施可差别配置,指标可折减,但不得小于本标准的60%,或不得低于改造前的用地面积和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所确定的面积。系争建设工程所在地块并非旧区改造地块,相关指标不能打六折,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亦不符合该规定。被告在审核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程序。系争建设工程对原告的生活将产生光照、采光、通风、噪音、汽车尾气等各方面的严重影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长宁规土局作出的沪长建(2014)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被告长宁规土局辩称,被告按照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上海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和《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审核系争建设工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将建设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公示,通过座谈会等形式已经听取原告等相邻小区居民的意见,原告要求举行听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长宁教育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且认为系争建设工程为改扩建项目,根据《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第1.0.3条规定可参照执行,该规定并非被告必须适用的规定。
      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有:《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等,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职权依据,核发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
    第一组证据:1、沪府规[2012]130号《关于同意<长宁区新泾社区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局部调整(实施深化)>的批复》、上海市长宁区新泾社区W040901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cn0019b-04、cn0019e-03地块局部调整图册(以下简称《新泾控详规划》);2、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公示图、2013年3月7日会议记录、3月8日会议记录及签到单、张贴公示图及会议照片、网上公示的截图;3、沪长规土许方[2013]第1号《关于审定新建复旦中学西部校区工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决定》、总平面图、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长宁区环境保护局、上海市长宁区卫生局、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长宁区公安消防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上海市长宁区水政管理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民防办公室等的意见征询单;4、沪长建(2013)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桩基);5、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桩基);6、长建委法[2013]068号《关于新建复旦中学西部校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7、[2013]长府土书字第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8、第09027(13-08-020)号、第09027(13-11-026)号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9、备案号为13-09-014(09027)、13-12-024(09027)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证书;10、关于复旦中学西部校区一期——五期工程项目日照分析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经过公示,被告听取包括原告在内的相邻小区居民意见后予以批准,系争建设工程通过民防、环境保护、卫生、绿化等部门的行政审查,被告对系争建设工程的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建筑物退让等技术指标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新泾控详规划》和《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
      第二组证据: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12、建设项目报送材料收件回执(存根);13、沪长建(2014)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位置地形图及建筑工程总平面图;14、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长宁教育局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审核、发证并进行送达,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审核本案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原告对于系争建设工程相关指标符合《新泾控详规划》和《技术规定》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被告还应当适用《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3年3月7日的会议记录内容不真实,原告当天反映的意见与其3月5日经居委会转交给上级的信函内容是一致的;10份意见征询单中有6个部门没有行政许可文书文号,原告合理怀疑是被告自行加盖公章的,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上海市长宁区水政管理所的征询单上没有填写盖章日期,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的征询单备注中写明“具体意见附页”,被告没有提供相关附页。证据5中,原告对桩基许可提出十大具体问题,复议决定书没有谈到,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认可。证据10的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认为对其日照是有影响的。证据11申请表中日照分析单位盖章一栏没有盖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有:《技术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第4.1.1条、第4.2.3条、第4.2.4条、第5.5.2条,《设置标准》第5.0.1条,《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1、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桩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及复议答辩书;3、新泾中学卫星图、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深化申请表;4、第三人致被告《关于新泾中学和淞虹路小学转换用地性质及容积率调整的函》;5、初步设计方案图册;6、第三人《关于复旦中学西部校区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7、被告致原告《答复意见书》;8、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复旦西校绿地率的信访答复》;9、虹桥临空经济园区图;10、被告致原告信函;11、2013年5月16日、6月19日原告在福泉居委会制作的谈话录音;12、长宁时报的文章;13、2013年3月5日原告小区居民致市政府的信;14、桩基许可行政复议中第三人的相关情况说明及证据目录,以上法律规定及证据证明被告应当适用《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没有区分建筑用地、体育活动用地和绿化用地,其用地面积、生均用地面积、绿化率、建筑面积以及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不符合《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程序违法。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在适用法律方面,其在审核过程中对于《新泾控详规划》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划进行审核,规划没有规定的,按照《技术规定》进行审核,不适用《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在执法程序方面,听证程序并非其必经程序。对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一致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其他部门出具的证据被告无权予以解释。
      第三人认为,系争建设工程为改扩建工程,可以参照适用《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而不是必须适用。对于第三人出具的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桩基许可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相关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的附件4即施工图一套、系争建设工程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图册一本、上海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沪规土资长[2012]108号《关于报请审批<新泾社区W040901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cn0019b-04、Cn0019e-03地块局部调整(实施深化)>的请示》中“相关成果”的内容。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未申请复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关于桩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13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10,均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11、13可以证明原告等居民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本院对该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6日,被告将第三人长宁教育局申报的“复旦中学西部校区工程”的建设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公示,并于2013年3月7日、3月8日两次通过会议方式听取包括原告在内相邻小区居民意见。2013年3月20日,被告审核同意上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效期为六个月。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沪长建(2013)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桩根数757。李仁社等47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7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核发复旦中学西部校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提供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等文件及图纸。第三人申报的技术指标分别为:总建筑面积53,725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39,89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3,830平方米,其中计容建筑面积39,590平方米,停车:机动车地下154辆,非机动车地下100辆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核,认定第三人已经取得系争建设工程所在地块的使用权以及环境保护、卫生、民防、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被告经查,系争建设工程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了控制性详细规划,故根据《新泾控详规划》规定的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高度等要求进行审核。被告还对建筑间距、建筑物退让等技术指标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技术规定》,于2014年1月6日核发沪长建(2014)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本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号、XXX号建设复旦中学西部校区工程,总建筑面积53,159平方米(其中计容面积39,05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3,830平方米)。89名原告均为本市长宁区福泉路120弄居民,与系争建设工程系相邻关系。原告以系争建设工程不符合《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对原告生活产生严重影响,被告未举行听证程序,被告的发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长宁规土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具有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工作,依法审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据《新泾控详规划》、《技术规定》对系争地块的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及建筑物退让等已经进行审查,且原告对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技术指标符合《新泾控详规划》及《技术规定》没有异议,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系争建设工程是否必须适用《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第二,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是否违法。
      第一,系争建设工程是否必须适用《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必须适用《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并依据《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对系争建设工程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划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对申请办理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条件、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依据《新泾控详规划》和《技术规定》审核相关指标,并无不当。《新泾控详规划》已经对用地面积、容积率等作出规定,原告所提异议,实质系对《新泾控详规划》提出质疑,不属本案系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合法性审查之范围。原告关于被告必须适用《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进行审核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是否违法。原告主张被告未组织听证,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公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附送有关文件、图纸,应当根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在有效期提交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阶段,已经将建设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公示并听取原告等相邻小区居民意见。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提交的文件和图纸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审核,认为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技术规定,遂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执法程序上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批过程中的公示行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通过召开会议形式听取意见,保障了相邻小区居民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在实施行政许可中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执法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核准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发证,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与执法程序上均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麟等89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家麟等89名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89位原告身份信息
    原告张家麟,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李仁社。
      原告蒋秀兰。
      原告张建麟。
      原告陆建明。
      原告周书荣。
      原告车建华。
      原告徐荣发。
      原告沈宗兰。
      原告张菊芳。
      原告古淑敏。
      原告薛小妹。
      原告陆五妹。
      原告徐允武。
      原告孔洁文。
      原告葛龙海。
      原告陆建国。
      原告吴敏芳。
      原告徐尧根。
      原告陈之莉。
      原告丁昆生。
      原告应明光。
      原告李剑平。
      原告严才娣。
      原告朱红妹。
      原告徐芳。
      原告陈阿大。
      原告严福根。
      原告徐梅英。
      原告邬雍和。
      原告向继宗。
      原告沈秋萍。
      原告顾诚钢。
      原告龚真鸣。
      原告朱陈燕。
      原告严良明。
      原告李毓强。
      原告沈雅英。
      原告钱惠珍。
      原告鞠华明。
      原告沈荣根。
      原告李毓刚。
      原告余斌。
      原告喻永英。
      原告陶金海。
      原告金秀明。
      原告陆文龙。
      原告严洪兴。
      原告陆媛。
      原告郭立群。
      原告钱尚公。
      原告严宝珍。
      原告方东良。
      原告黄群。
      原告包世英。
      原告陈永文。
      原告陆建龙。
      原告陈宝妹。
      原告刘鸿琴。
      原告黄健明。
      原告孙振彬。
      原告夏海飞。
      原告周明明。
      原告金炜英。
      原告陆困林。
      原告陈士梅。
      原告徐永清。
      原告季朵朵。
      原告张菊妹。
      原告胡宁波。
      原告杜彩丽。
      原告王金兰。
      原告陆伟刚。
      原告张玉山。
      原告朱一鸣。
      原告徐永明。
      原告陆志康。
      原告龚筱英。
      原告王曜中。
      原告张之宪。
      原告朱美玲。
      原告叶启嫦。
      原告姚燕萍。
      原告陆小弟。
      原告周子礼。
      原告施文兴。
      原告方颖。
      原告乔玉梅。
      原告朱慧。

    审 判 长 唐杰英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江惠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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