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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松行初字第3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6-23)



    (2014)松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徐火珍。

    委托代理人张溶(系原告徐火珍之女儿,本案原告)。

    原告张溶。

    委托代理人陈翩翩(系原告张溶之丈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火金,该局指挥处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该局法制办民警。

    原告徐火珍、张溶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火珍、张溶及委托代理人陈翩翩,被告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蒋火金、沈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120700021号、第2120700022号中的有关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这些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在法定期限内挂号寄给原告的申请。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沪公松[2014]第00000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文书名称不符合相关格式,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流程》,若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属于公开范围,受理机关均应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而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正文答复可以看出文书名称和实际内容无法对应。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应当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综上,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沪公松[2014]第00000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判令被告下属单位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以下简称九亭派出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把有关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这些由被告下属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在法定期限内公开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120700021号、第2120700022号中的有关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这些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在法定期限内挂号寄给原告的申请。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答复。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和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

    1、2014年2月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提交的相关材料;

    2、沪公松[2014]第00000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告知原告收到的情况;

    3、沪公松[2014]第00000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答复并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

    4、沪松府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此案曾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申请书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被申请人是被告下属单位九亭派出所,而被告进行了答复,对此有异议;对证据2,告知书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第一、被告引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没有具体到条款项,第二、文书的名称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流程》的规定,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流程》第六流程中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第三、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是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涉及原告切身利益,应当公开;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作出答复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质辩认为:第一、九亭派出所是被告的下属单位,而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九亭派出所作为派出机构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应职权,而应由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因此虽然原告是向九亭派出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即认为是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告知书中被告作出答复时已经列明了具体的条款项,而第二段中的“答复如下……”仅是说理的部分,并不是具体法律条文的引用,是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虽然属于被告下属单位制作,但该信息属于讨论、研究或审查过程中的信息的说明,因此属于说理部分;第三、关于原告提到的文书名称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的答复是根据《条例》规定依法作出的,《条例》没有规定作出相应答复时的名称,因此被告作出告知书并将答复结果告知原告于法不悖。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适用《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程序依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2120700021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第2120700022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作出,因此不属于正在讨论、审查过程中的信息;

    3、2014年1月15日九亭派出所出具给原告徐火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2014年1月15日九亭派出所出具给原告张溶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之前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而有关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这些政府信息是被告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采集调查的材料,属于过程中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120700021号、第2120700022号中的有关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这些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在法定期限内挂号寄给原告的申请。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遂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行政处罚类政府信息,主要是指与行政处罚事项直接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结果。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的信息,是属于调查过程中的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了申请人并说明了理由。综上,被告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火珍、张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火珍、张溶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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