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4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8-19)
(2014)奉行初字第41号
原告上海众力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翔。
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枭,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卫永明。
委托代理人李小月。
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众力橡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7月4日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原告起诉证据等诉讼材料。2014年7月16日,本院收到被告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当日将副本材料发送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帅、被告法定代表人卫永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小月、常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严重污染环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经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建设项目均已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恶臭气体排放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行为。被告的检查笔录中仅反映原告车间存有橡塑异味,但橡塑异味不等同于恶臭气体,且原告在陈述笔录中明确原告已采取将气体向水槽排放措施,故原告不存在未采取有效防范污染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行为。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审批意见》(沪奉环保许管[2010]862号)、《臭气测试报告》等一组材料,证明原告建设项目均通过环保竣工验收且排放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中原告被行政处罚具体内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中记载内容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与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职权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均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范措施排放恶臭气体行为。《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只要存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范措施排放恶臭气体行为即违法,并未规定允许排放标准。原告建设项目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不等同于之后违法排放恶臭气体行为不发生,此后原告扩大生产规模,新增加一条流水线,但原告并未重新申请验收,且新流水线并未安装废气吸收装置。原告对气体排放装置进行整改,但是否有效需经验收后方能确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
第二组证据(事实依据):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车间有橡胶异味,无废气吸收装置,无规则排放废气,且笔录经原告员工许磊签字确认的事实;2、2014年3月31日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车间未采取废气防治和处理措施的事实;3、被告对许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违法排放恶臭气体行为予以认可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第四组证据(程序依据):(一)程序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二)程序证据:1、《立案报告表》一份,证明根据现场检查笔录,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被告予以立案的事实;2、《案情调查报告表》、《行政案件审理意见》及《罚款幅度》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根据相关调查结果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3、《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笔录》、《听证报批表》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听证程序合法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根据查明事实,依法按照相关法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授权委托书》、原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一组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许磊代表原告接受调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项目经过环保竣工验收,不存在笔录中所述违法事实,对笔录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可许磊系其公司员工。对证据2,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未采取相关措施对污染进行防治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对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笔录设有前置询问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原告对法律规定本身没有异议,对法律的适用有异议,认为只有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才能适用本条法律规定。而原告相关建设项目已通过环保竣工验收,仅凭对原告员工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恶臭气体来源于原告正常生产经营过程。对第四组证据(程序证据),程序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对程序证据1,原告认为属于被告内部审查程序,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调查事实的真实性及罚款金额存在异议。对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参加了听证程序。听证笔录中原告已陈述其生产工艺与环境评价过程中经批准的工艺一致,并无变化。且原告现已将废气排到水槽中,已主动采取相关措施,且异味不等同于恶臭气体。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4月2日前许磊代表公司陈述,其之前所作陈述仅代表本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仅能表明原告的项目在2010年通过环保竣工验收,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该证据系被告执法工作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所制作的检查笔录,原告工作人员许磊在上面签字确认,虽然此时许磊尚未得到原告授权,但该证据与此后原告授权许磊前往被告处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事实证据)中的证据2,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违法排放恶臭气体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程序依据)中的《责令改正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31日,被告对原告生产车间进行检查,发现原告的混炼车间、成型硫化车间存有橡胶异味,且无废气吸收装置,无规则排放废气,故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原告授权其公司员工许磊前往被告处接受询问调查。许磊在询问笔录中确认:2014年3月31日原告混炼车间、成型硫化车间有少量橡胶硫化恶臭废气产生,车间无废气吸收装置,废气无组织排放情况属实,对橡胶硫化恶臭废气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引起周边居民的信访投诉表示知情。此后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严重污染环境,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拟对原告处罚45,000元,同时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权利。原告于2014年5月4日申请听证,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组织进行了听证。听证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公司生产工艺未发生变更,仅生产规模扩大,故废气并未发生变化,且现在废气已排放到水槽中等。听证会结束后,被告认为原告已对废气排放设施进行整改,可减轻处罚,故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本案前述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以致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对原告是否涉嫌违法排放恶臭气体具有查处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事实方面,原告认为,其生产项目已经通过环保竣工验收,且被告在检查过程中,仅认定原告车间存在橡胶异味,而异味不等同于恶臭,故原告不存在违法排放恶臭气体行为。被告认为,原告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并不代表现在违法行为不存在,且原告已在笔录中认可了违法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项目于2010年通过环保竣工验收,仅代表当时其建设项目符合规定的环保竣工验收要求,与2014年3月31日原告是否存在违法排放恶臭气体行为并无必然联系,且原告已在询问笔录中认可了违法排放恶臭气体,影响周边环境的事实,故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违法排放恶臭气体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在原告存有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行为时,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处罚30,000元,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被告经过立案调查,制作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拟处罚前向原告告知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原告申请听证时组织实施听证,最终根据听证情况酌情减少处罚金额,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众力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众力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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