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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7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9-15)



    (2014)沪高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7日,朱某某向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黄浦区政府经审查认为,朱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月7日作出黄府复(20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朱某某的复议申请。朱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区房管局作为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书面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黄浦区政府认定朱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区房管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辩称,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具有对当事人就其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2013年1月7日,上诉人朱某某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于同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因上诉人要求撤销的区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系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区房管局作为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书面答复,是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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