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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7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8-29)



    (2014)沪高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上诉人葛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于2014年1月9日收到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上盖章的行为违法。虹口区政府经审查,于同月14日作出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申请人刘某某与上述盖章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将决定书送达刘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其夫葛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原审认为,刘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是建设单位向拆除工程安全管理机构办理开工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刘某某与该资料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遂判决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刘某某对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具有处理该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9日收到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刘某某,程序合法。
      刘某某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前述盖章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认定刘某某与其要求复议的所谓盖章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葛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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