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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7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8-29)



    (2014)沪高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上诉人葛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停止征收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地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同月6日发出补正通知,同月18日收到补正材料。虹口区政府经审查,于同月22日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刘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将决定书送达刘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其夫葛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原审认为,虹口区政府经审查认定刘某某于2005年即应当知晓上述地租已停止征收,但于2013年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遂判决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刘某某对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具有处理该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18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于同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刘某某,程序合法。
      刘某某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停止征收前述地租违法,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认定其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葛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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