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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初字第89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7-21)



    (2014)徐行初字第89号


    原告孙海涛。
    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尧水,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祥福。
    委托代理人翟恒曜。
    原告孙海涛不服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海涛,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徐汇食药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祥福、翟恒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8日,被告徐汇食药监分局针对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8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歌帝梵白巧克力豆”的举报作出了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查,东方商厦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现场查见台账记录和食品进货单,索证索票齐全,能提供相关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根据原告购买产品的生产日期与保质日期,被告现场未查见该批次产品。检查时,在该店B1楼食品销售区歌帝梵专卖柜正在销售白巧克力豆,中文标示内容符合规定要求(原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经销商、营养成分等)。此外,2014年3月10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食药监分局)执法人员至经销商歌帝梵(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有食品流通许可证;该公司能提供该批次产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并确认其经销的“歌帝梵白巧克力豆”上中文标签与备案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及投诉人提供照片上的中文标签一致。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2月在东方商厦商场购买了“歌帝梵白巧克力豆”,购买后发现该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遂于2014年2月23日将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以及歌帝梵(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进口销售不符合要求产品的违法行为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实名举报,因被举报人东方商厦商场管辖权归被告所有,故该举报于2014年2月28日转至被告处。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就举报的事项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告知书,原告在申诉举报信中第四项要求被告“将处理结果邮寄回馈举报人”。被告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十二条等条款,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调查核实、依法处理,亦没有将受理情况、办理结果、可以复议的权益等内容及时反馈原告,行为系明显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回复;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案件花费的必要支出,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收到转来的举报,于2014年3月3日安排现场检查,当场未发现违法行为,因此未予立案。现场没有检查到原告举报批次的产品,但被告通过经销商的委托人询问了该批次产品的情况。2014年3月27日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并于2014年4月18日以挂号信方式答复原告。被告的工作合理、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职权和法律依据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下列涉案线索及交办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填写《案件受理记录》:
    (一)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 产品抽样检验中发现的;
    (三) 举报、申诉和投诉的;
    (四) 上级有关部门交办、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 其他途径、方式披露的。
    对于上述案件,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按照下列原则对案件线索进行核实:
    (一)对于造成人员伤亡、社会影响面大、群体性和连续性出现严重药品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在受理后2小时内赶赴现场核实;
    (二)除前项之外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案件办理部门应当在核实后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填写《立案申请表》,报案件办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一) 有明确的违法主体;
    (二) 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 属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职责范围的;
    (四) 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对于符合前款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决定作出后制作《立案通知书》,告知当事人。
    (二)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证据
    1.投诉举报、信访处理单;2. 徐汇食药监分局案件受理记录;3. 徐汇食药监分局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3月3日);4. 徐汇食药监分局询问(调查)通知书;5. 徐汇食药监分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6. 徐汇食药监分局询问(调查)笔录(2014年3月17日)及委托书;7.电话回复录音及配套文字记录;8.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单。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根据期限规定,被告应当在受理举报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核实后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而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中,无法获知有无立案的情况。对认定的事实证据6有异议,认为经销商提供的检测报告,并非针对原告举报的批次产品,系嗣后生产的产品,故不具有关联性,且为单项判定。另外,该检测数据仅供参考,并不作为公众数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录音无法反映日期,从内容看无法反映本案是否予以立案;原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申诉举报信;2.涉案产品(“歌帝梵白巧克力豆”)的照片三张;3.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
    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收到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来的举报材料,原告来信反映其于2013年12月在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8号)购买了“歌帝梵白巧克力豆”,发现该产品存在营养成分表标示虚假夸大、中英文标签不一致、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维生素E等问题,要求查处、退赔并给予书面答复。2014年3月3日,被告依法受理后于同日至徐汇区漕溪北路8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现场调查,并先行登记保存了“歌帝梵白巧克力豆”14盒(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同日,被告未查见原告举报的产品批次(产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2014年3月17日,被告就原告举报的事项对东方商厦有限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就原告举报的2013年1月14日批次产品的中文标签等内容进行询问。2014年4月18日,被告以挂号信形式书面回复原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原告的举报,被告执法人员于2014年3月3日赴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经查,东方商厦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现场查见台账记录和食品进货单,索证索票齐全,能提供相关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书面资料(生产日期、保质日期等),现场未查见该批次“歌帝梵白巧克力豆”。被告检查时,在该店B1楼食品销售区歌帝梵专卖柜正在销售白巧克力豆,中文标示内容符合规定要求(原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经销商、营养成分等)。此外,2014年3月10日,黄浦食药监分局执法人员至经销商歌帝梵(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有食品流通许可证;该公司能提供该批次产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并确认其经销的白巧克力豆上中文标签与备案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及投诉人提供照片上的中文标签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本案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企业有监督管理职权。本案中,原告举报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8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歌帝梵白巧克力豆”存在营养成分表标示虚假夸大、中英文标签不一致、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维生素E等问题,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收到举报,并于2014年3月3日依法受理,嗣后及时开展了现场调查、询问等工作,后于2014年4月18日针对原告的申诉要求作出了书面答复。据此,被告针对原告投诉开展了协调、审查、反馈等工作,自依法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是否应告知原告立案情况。原告认为,其自投诉举报后,未收到被告立案的告知书,而原告在申诉举报信中明确要求被告“将处理结果邮寄回馈举报人”。被告则认为,其已将处理结果通过电话以及书面方式告知原告,符合程序要求。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违法行为,案件办理部门应当在核实后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应当在立案决定作出后制作《立案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本案中,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并无客观的违法事实,故对举报的事项未予立案,且根据规定,立案、调查取证、审查、拟处罚决定等与案件查处相关的工作情况,其告知对象系行政相对人,并非投诉举报人。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后,被告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而被告却未予告知,在此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另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中出现了笔误(“备案海关出入境”写成“备案海出入境”),在以后的工作中应予改进。
    关于赔偿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害的证据,且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海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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