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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初字第78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7-21)



    (2014)徐行初字第78号

    原告潘杰敏。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尧水,局长。
    委托代理人乌建国。
    委托代理人邓天。
    原告潘杰敏诉不服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杰敏,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乌建国、邓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4日,被告针对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666号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徐汇有限公司“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 等产品的举报出具了回复,主要内容为:1.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666号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内未查见有预包装食品“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销售;2.该超市预售的“德芙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外包装上食品标签中注明该产品标准号:GB/T19343,符合标准的规定;3.该超市销售的”德芙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外包装上显示的食品保质期与桶内独立小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与保质日期误差为一天,故企业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篡改保质期的行为,但已责令公司立即整改。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月7日在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666号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购买了“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等产品,购买后发现“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中涉嫌用巴旦木冒充杏仁,“德芙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外包装上食品标签中巧克力类型标注不符合GB/T19343-2003标准且该产品涉嫌篡改保质期。原告遂于2014年3月份将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徐汇有限公司销售“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不符合要求的违法行为向被告进行了举报,被告出具答复后,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的关于世纪联华大卖场出售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的调查回复与举报请求不一致,存在行政不作为;2.世纪联华大卖场出售德芙系列巧克力商品,公司生产的大多数巧克力制品使用GB/T19343标准;3.“德芙士力架全家桶”产品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售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世纪联华大卖场所售“德芙巧克力”系列产品存在外包装上标签不符合要求的举报回复”并依据申诉举报要求给予重新答复并立案处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案件的调查情况,认为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666号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对销售的”德芙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外包装上显示的食品保质期与桶内独立小包装上的生产日期误差为一天的情况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没有造成影响,被告已责令相关人整改,因缺乏证据,没有针对原告的举报进立案。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
    1.2014年3月6日投诉举报、信访处理单
    2.2014年3月10日对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666号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徐汇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笔录与询问通知(调查)书。
    3. 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徐汇有限公司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资质证明、玛氏食品(嘉兴)有限公司生产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
    4.2014年3月24日的询问(调查)笔录。
    5.北京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
    7.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
    8.卫生证书。
    9.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在记录中没有记录原告购买产品的照片、发票等材料;认可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的真实性,但在该笔录中未注明“已阅,与现场检查情况相符”等字样,程序上违法;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与原告购买的不是一个批次的;对证据6相关协会答复与本案无关,标准已经失效,该机构无权进行解释,且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存疑;对证据8有异议,卫生证明是企业自己选的,但是内容是巴旦杏;对证据10予以认可,但回复中用“却有瑕疵”,属于用词不当,原告认为本案应该符合立案的要求,应该立案;对于其他证据予原告以认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照片一张,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照片一张。
    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海关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两份及卫生证。
    4.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书面答复。
    5.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作出的举报回复。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回复有利害关系。证据2中举报的产品、立案的理由、相关调查的情况如何,每个区调查取证是有区别的。被告不能完全按照深圳局的处罚进行,被告要依据实事办案;证据3只能证明进口了一批货物,但是货物用在哪些地方无法证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收到投诉举报中心(12331)转来的举报,原告来信反映其于2014年1月7日在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666号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徐汇有限公司购买了“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等产品,购买后发现“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中涉嫌用巴旦木冒充杏仁,“德芙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外包装上食品标签中巧克力类型标注不符合GB/T19343-2003标准且该产品涉嫌篡改保质期,要求查处、退赔并给予书面答复。2014年3月10日,被告依法至徐汇区天钥桥路666号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徐汇有限公司现场调查,并于当日发出询问通知单;2014年3月24日,被告对该超市进行询问、调查。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挂号信形式书面回复原告,主要内容为:1.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666号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徐汇有限公司内未发现有“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销售;2.该超市销售的”德芙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外包装上食品标签中注明该产品标准号:GB/T19343,符合标准的规定;3. 该超市预售的”德芙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外包装上显示的食品保质期与桶内独立小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之间误差为一天,被告认为误差仅为一天,故企业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篡改保质期的行为,已责令公司立即整改。原告对此不服,故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本案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企业有监督管理职权。本案中,针对原告购买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中涉嫌用巴旦木冒充杏仁,“德芙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外包装上食品标签中巧克力类型标注不符合GB/T19343-2003标准且该产品涉嫌篡改保质期等问题的举报,被告在立案后进行相关现场调查、询问等,对原告的申诉要求作出了书面答复。据此,被告根据原告的投诉,展开了相应的调查,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后,被告在现场调查笔录以及询问笔录中未在每一页底部写明“已阅”字样,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在以后的工作中应予改进。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杰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潘杰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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