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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5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3-10)



    (2014)浦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徐福根。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李蓓琪。
      第三人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干锦。
      委托代理人顾建新。
      原告徐福根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不服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3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建交委。因案件的处理与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集团)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3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福根,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李蓓琪,第三人张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0日,浦东建交委以申请人张江集团、被申请人徐福根(户)为当事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07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查明:被申请人徐福根私房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秦镇村奚家宅XXX号,该房屋在浦东新区D类区域(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持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类型自建,房屋结构砖混,有证建筑面积228平方米,该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33元/平方米,装修补偿款为197,496元,附属设施补偿款67,827元。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50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500元。另照顾该户可建未建面积132平方米,阳台面积23.16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47.01平方米。
      裁决再查明:2007年9月5日,张江集团因“张江高科技园区南区(Ⅲ期)土地开发”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评估,委托上海诚信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至2014年3月4日止。
      在拆迁公告后,申请人根据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价报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核定被申请人房屋有证面积为228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132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1,004,724元,装修补偿款为197,496元,附属设施补偿款67,827元,阳台补偿款26,240.28元,并按规定支付搬家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在协商过程中,被申请人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申请人提供了安置方案,但被申请人表示不予接受,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2013年10月23日受理裁决申请后,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但被申请人对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也无法满足被申请人,致使双方调解不成。
      为保证项目建设如期施工,根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第590号令”)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第71号令”)第五十二条,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被申请人至本市浦东新区孙农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6.91平方米,房屋安置价格465,058.50元)、孙农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6.91平方米,房屋安置价格470,404元)、孙农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6.91平方米,房屋安置价格422,294.50元)共计3套产权房,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提出安置申城佳苑1套三室一厅、4套二室一厅、1套一室一厅共计6套房屋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或者1套三室一厅、4套二室一厅共计5套房屋另补偿装修费40万元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004,724元,申请人提供的产权房安置价为1,357,757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353,033元。四、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阳台补偿款26,240.28元,装修补偿款197,496元,附属设施补偿款67,827元,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补偿款6,399.46元,并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被申请人(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秦镇村奚家宅XXX号。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2月24日提供了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所依据的全部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具有裁决主体资格。2、徐福根(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审核表及土地使用证附图;3、张江镇政府出具的《徐福根(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的说明》及《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表》;4、居民户口簿及户籍资料;5、(1993)浦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调解书;6、门牌号证明;7、徐福根与赵见英的结婚证;8、原告之子徐衍丰的离婚证;9、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知单及上述两文件的收件回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项目汇总表;10、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5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房屋附图、关于核发《张江高科技园区南区(Ⅲ期)土地开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同意张江高科技园区南区(Ⅲ期)土地开发项目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和公告;11、谈话笔录(2013年6月24日、7月3日、7月5日)、委托书、上岗证、身份证明书;12、投票结果登记表、评估投票居民代表签名、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13、张江高科技园区南区(Ⅲ期)土地开发项目动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基地情况说明;14、关于同意调整张江高科技园区南区(Ⅲ期)土地开发项目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2份)、房源调拨单(2份)、房源清单(2份)、裁决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裁决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安置房看房单、送达回证、证明;15、张江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6、徐福根(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以证据2-16证明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19、张江集团的授权委托书;20、审理会签到及审理会会议笔录(2013年10月28日)、上门协调记录(2013年11月13日);21、《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22、房屋拆迁裁决书、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及送达回证;以证据17-22证明程序正当。23、“第590号令”第三十五条,“第71号令”第五十二条,“75号文”第三十一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徐福根诉称,2007年9月,张江集团取得土地开发权后,委托评估公司对所属地块上百姓的宅基地、房产等构筑物进行评估,委托拆迁公司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评估公司在未得到奚家宅XXX号户主丁财玉的同意,私自作出不符实际的估价,拆迁公司几易其人与丁财玉谈判,因差距悬殊,谈判无果。原告请求参与磋商,但遭拒绝。2013年6月,拆迁公司突然变更谈判对象,将丁财玉变更为徐福根,原告提出家庭人员结构的特殊性、房屋市场价值的实际性,请求在安置时合理考虑,但拆迁公司认为要求过分,随即申请裁决。被告所作的裁决违背物权法和十八大三中全会精神,故请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原告提供了《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诉拆迁裁决所作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张江集团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提出异议,认为拆迁事宜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解决,第三人取得的拆迁许可证无效,被告无权进行裁决。原告提出对其他证据均不需要质证,并坚持要求被告出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由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和第三人获得土地开发的批准文件。原告还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资料,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核,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均予以采纳。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5日,张江集团因“张江高科技园区南区(Ⅲ期)土地开发”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4年3月4日。原告徐福根(户)住房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秦镇村奚家宅XXX号,原告徐福根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持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房屋在浦东新区D类区域(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徐福根(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228平方米,评估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评估,徐福根(户)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该户可建未建面积132平方米,阳台面积23.16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47.01平方米。
      徐福根(户)在册人口5人,分别为丁财玉、徐福根、徐衍丰、蔡燕倩、徐笑添。徐福根与丁财玉于1993年离婚,徐福根与赵见英2010年10月登记结婚,赵见英为拟进安置人口。
      原告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第三人根据基地拆迁口径提供安置房源供原告选择,但原告对相关安置方案不予接受,致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0月23日被告受理裁决申请,于10月25日、10月28日两次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原告参加了10月28日的审理会,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上门协调,未果。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于2013年11月26日送达。原告不服,直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第590号令”,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71号令”也有相同规定。根据浦东新区机构设置情况,浦东建交委是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拆迁管理条例》、《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作出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定徐福根(户)为被拆迁人正确。根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资料以及张江镇人民政府对该户人口状况信息,被告认定应安置人口以及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可建未建建筑面积正确。
      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看,拆迁双方为拆迁事宜协商不成。本院可以确认第三人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申请裁决。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查明了相关事实,程序并无明显不当。被告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笼统地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程序违法外,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不利于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起诉意见。其提出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和第三人获得土地开发等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告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在裁决中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被告所作裁决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13年11月20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07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福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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