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浦行初字第3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6-24)



    (2014)浦行初字第32号
      原告中仁菁萃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帅屾。
      委托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韵,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彦峰。
      委托代理人姜子建。
      委托代理人袁旭亮。
      第三人周强。
      第三人薛信嘉。
      第三人刁卫华。
      第三人王帅屾。
      委托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韵,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仁菁萃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督局)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萍、刘韵(同为第三人王帅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市场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子建、袁旭亮,第三人薛信嘉、刁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其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1月15日两次向上海市公安局委托笔迹鉴定,经鉴定,日期署“2011年4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当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上“薛信嘉”、“周强”签名字迹不是薛信嘉、周强所写。被告认定原告在办理股权变更的过程中,伪造原股东签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该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所指行为。依据该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一、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整;二、撤销公司2011年4月13日的变更登记。
      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举报登记信息、举报信、立案审批表(王帅屾)、案件办理期限延期审批表(王帅屾)、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王帅屾)、立案审批表(原告公司),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收到举报人薛信嘉举报信,反映王帅屾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要求查处。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对王帅屾立案调查,于同年11月28日因案件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决定销案,并于同日对原告立案调查。2、薛信嘉询问笔录(2012年8月15日、2013年2月17日)、薛信嘉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2011年1月7日),证明薛信嘉认为原告注册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2011年4月5日制作)系虚假,对其股权转让给王帅屾不知情,且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实际上原告股东薛信嘉、周强、刁卫华、王帅屾四人达成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周强、刁卫华二人的股权转让给王帅屾。3、周强、刁卫华二人的询问笔录及证明,证明股东周强、刁卫华对2011年4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均不知情。二人于2011年4月13日在被告注册大厅办理原告变更登记时,曾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未在2011年4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股权转让后,二人按照2011年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得到相应对价。4、欧阳清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海昌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金公司)证明三份、欧阳清与王帅屾QQ聊天记录、昌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昌金公司招商经理欧阳清受王帅屾委托,接受王帅屾的意思制作了2011年4月5日版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会决议。2011年4月13日,欧阳清看见原告4名股东到场,但未看见股东签署了哪些材料。昌金公司2012年12月8日的证明系由王帅屾拟定。5、王帅屾询问笔录4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存在过2011年1月7日的股东会决定。王帅屾反映2011年4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系股东四人到场签字,其不认可上海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也未支付过薛信嘉对应的股权对价。6、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原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4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调取的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2011年4月13日变更登记相关材料。7、沪工商浦案鉴字[2012]XXXXXXXXXXXX号委托鉴定书、沪公国保文鉴字[2012]第039号鉴定书、沪工商浦案鉴字[2013]XXXXXXXXXXXX号委托鉴定书、沪公国保文鉴字[2013]第039-1/2012号鉴定书、沪公国保文鉴字[2013]第039-3/2012号鉴定书,证明经上海市公安局鉴定,2011年4月5日制作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署名“薛信嘉”、“周强”、“刁卫华”、“王帅屾”的签字中,“薛信嘉”、“周强”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王帅屾”的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制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3年11月21日直接送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帅屾,并向原股东薛信嘉、刁卫华、周强也送达了该文书。9、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被诉处罚决定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25日直接送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帅屾,于2013年12月30日直接送达给原股东薛信嘉、刁卫华,并于3月17日向原股东周强邮寄该文书。10、案件办理期限延期申请(一)、(二),证明被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曾延期两次。11、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原告中仁公司诉称:原告因公司经营需要,经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周强将所持有的30%的股权作价15万元转让给王帅屾,刁卫华将持有的20%的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王帅屾,薛信嘉将持有的25%股权作价12.5万元转让给王帅屾,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变更后,公司变为一人公司。由于公司股东薛信嘉与王帅屾的个人矛盾,薛信嘉在签署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后反悔并向被告举报声称原告的股权变更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均系伪造,其本人对其持有的25%股权变更给王帅屾毫不知情,被告根据薛信嘉的陈述和相关证据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办理股权变更的过程中,伪造原股东薛信嘉、周强的签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故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罚款30万元并撤销2011年4月13日的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权变更协议均是各股东本人亲笔签字,不存在虚假,且各股东均是在被告处向受理人员出示身份证原件,当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因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昌金公司证明,证明昌金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代为办理企业工商股权变更事务,且陪伴原告公司各股东(包括薛信嘉)均当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三股东均将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王帅屾。2、周强、刁卫华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4月13日股东周强和刁卫华本人亲自前往被告处办理手续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帅屾,并出示身份证原件。3、薛信嘉付款凭证2张,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均是薛信嘉亲笔签字,提供该证据作为重新鉴定的比对。
      被告浦东市场监督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有书面述称意见。
      第三人薛信嘉述称:原告没有提供2011年1月7日真实的股东会决议,而是提供了虚假、伪造的两个2011年4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面周强、刁卫华、薛信嘉的签名都系伪造,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薛信嘉为证明自己述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7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四个股东在各自的决议上亲笔签名并加盖有公司印章,该份决议真实。2、聘请律师合同,证明薛信嘉的工商材料都系聘请律师调取,合法有效。3、股东决定,证明2011年4月5日王帅屾聘请薛信嘉作为原告公司监事。4、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证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批准薛信嘉为原告公司监事,而4月13日王帅屾已经申请将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5、中仁济世(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2年4月9日召开股东大会,薛信嘉、王帅屾将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季祥飞。6、原告变更申请书,证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已经变更为一人公司。7、周强、刁卫华、薛信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帅屾以此证明原三股东退出,第三人薛信嘉不服。
      第三人刁卫华述称:其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亦无证据出示。
      第三人王帅屾述称:同意原告意见,且无证据出示。
      经质证,第三人薛信嘉、刁卫华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王帅屾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6、8、9、10、1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薛信嘉个人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且股权转让协议及2011年4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四名股东均到场签字,证据3周强、刁卫华系利害关系人,且办理股权变更时,四名股东均到场签字,证据4欧阳清看到四名股东到场,证据5、7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认为欧阳清未看到四名股东签署了什么文件,证据2、3、4被告在调查中也向两名股东询问过,其均陈述未签署过2011年4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据5上海市公安局除刁卫华的笔迹太简单,鉴定不了外,其他人均已作出结果。第三人薛信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其仅签署过2011年1月7日的股东转让协议,2011年4月5日原告提供的两个文件,均不是周强、刁卫华、薛信嘉本人所签,证据5确系薛信嘉本人签名。第三人刁卫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2011年4月13日其在被告处办理手续时收到的钱不是货款,而是投资去掉盈亏后返还余下钱款,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4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其和周强均未签字。第三人王帅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薛信嘉出示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王帅屾表示,证据1无异议,且2011年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与4月5日的不冲突,证据5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薛信嘉出示的证据3、4、6无异议,证据5无法认定,证据7系2010年3月3日办理的变更登记,与本案无关,证据1薛信嘉作为举报材料也曾提供给被告。第三人刁卫华对第三人薛信嘉出示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另,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4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薛信嘉、周强、刁卫华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因刁卫华、周强经本院依法传唤,不愿配合进行鉴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终仅对薛信嘉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319号《鉴定意见书》,其综合评断认为:两检材签名与样本签名的笔迹特征符合点价值高,特征总和均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
      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原告及第三人王帅屾、刁卫华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之前的鉴定结论相悖,采用哪份由法院决定,第三人薛信嘉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与之前鉴定结论不同,且其不服。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亦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证据所要证明其作出处罚正确、适当,认定事实清楚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薛信嘉出示的证据因无法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王帅屾系中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注册资本50万元,原股东持股比例为股东周强30%,刁卫华20%,薛信嘉25%,王帅屾25%。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4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原股东周强、刁卫华、薛信嘉将各自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帅屾,变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帅屾占公司100%股份,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2012年8月10日被告收到第三人薛信嘉举报信,反映王帅屾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周强、刁卫华、薛信嘉均未在2011年4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三人对薛信嘉股份转让给王帅屾均不知情,故要求被告查处。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对王帅屾立案调查,于同年11月28日因案件当事人主体不适格销案,同日对中仁公司立案调查。被告经调查,向薛信嘉、王帅屾、周强、刁卫华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鉴定,因鉴定结论“周强”、“薛信嘉”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罚款30万元及撤销公司2011年4月13日的变更登记。2013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和《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并向相关人员送达。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因机构编制改革,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现变更为被告。故被告具有管理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系基于其查明的事实,即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4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股东“周强”、“薛信嘉”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但诉讼过程中,虽周强、刁卫华放弃权利,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319号《鉴定意见书》,薛信嘉的签名确系本人所签,故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据此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本案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