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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30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9-1)



    (2014)浦行初字第307号
      原告吴岁华。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法定代表人裴光。
      委托代理人王子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岁华诉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23日受理,于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岁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子厚、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岁华诉称,2010年1月,其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签订《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平安上海分公司业务员在办理相关业务时说谎、欺骗、误导消费者,涉嫌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在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诉无果后,其于2013年8月先以电话形式向被告投诉,一个月后到被告办公地点递交了“全额退保”申请、与戴莉峰往来的手机短信等书面投诉材料,要求被告查处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其业务员的违法行为。2013年11月4日,被告作出沪保监信[2013]第467号《信访投诉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认为无法认定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销售过程中存在违反保险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并未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损害消费者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被诉答复;2、判令被告履行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定职责;3、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原告陈述先以电话形式向被告投诉,一个月后到被告办公地点递交了书面投诉材料,以证明其请求被告履职的事实,提供了其与戴莉峰往来的手机短信证明平安上海分公司业务员在办理相关业务时说谎、欺骗、误导消费者。
      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原告信访投诉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保险合同纠纷,对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平安上海分公司已经通过诉讼于2014年2月和解;二是反映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其业务员涉嫌违反保险法律法规,被告进行了调查,依法作出被诉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
      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信访投诉告知书》、上海保监局群众来信转办单,证明原告通过12378信访投诉,其于2013年8月20日决定受理原告反映的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其业务员涉嫌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信访事项,并通知平安上海分公司妥善处理并给予回复;2、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3、人身保险投保书;4、信访回访录音摘要;5、生存保险金转账给付授权资料;以证据2-5证明被告到平安上海分公司调取了相关资料用于核实原告投诉事项;6、平安上海分公司向被告的回复函;7、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回复函;以证据6、7证明2013年9月12日平安上海分公司根据被告的转办要求分别书面回复了原、被告;8、申明及承诺书;9、调查笔录(3份);10、戴莉峰、王明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证及身份信息,以证据8-10证明被告两次前往平安上海分公司分别调查杨杰、戴莉峰、王明,均未发现保险业务员欺骗、误导消费者;11、《信访条例》第二十二、三十二、三十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二、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三十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五、二十六条、《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二、三、五、六、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一百三十一、一百六十二、一百六十六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及法律适用正确;12、信访事项延期办理告知书;13、被诉答复,以证据12-13证明2014年8月20日受理原告投诉,并着手展开相关调查,因案情复杂,延期办理,2013年11月4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于当天寄送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10无异议;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三份调查均没有涉及王明是否辞退及“减额交清”的问题,并未查实平安上海分公司业务员说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依法查实有关情况,适用法律错误,答复结论错误;对证据12、13及被告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信访投诉事实没有异议,但庭审中提出未收到原告的书面投诉材料,并认为原告投诉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其业务员涉嫌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属其监管职责范围;对证据2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真实,短信内容含糊不清。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核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原告与平安上海分公司签订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5月,原告申请全额退保。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决定受理,向原告寄送信访投诉告知书,同时将信访投诉转送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其妥善处理并回复原、被告。此后被告展开相关调查,调阅了原告的投保资料、询问相关人员。因案情复杂,被告延长办理期限30日。2013年11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的负责人再次投诉,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称已经办结原告对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浦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遂对被诉答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在诉讼中否认收到原告的书面投诉材料,但可以确认原告的申请事实。被告根据“来电”信息即准确判断了原告的举报投诉事项,对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其依法展开了调查。正如被告辩解,其调查收集的证据“无法认定”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销售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其作出被诉答复,应当认为是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请求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对原告与平安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纠纷,被告也曾提示原告通过协商或者诉讼途径解决,事实上纠纷已经妥善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职以保护其作为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还附带提出要求被告书面道歉,该要求属行政赔偿请求,依法应当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岁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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