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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29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8-13)



    (2014)浦行初字第291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泽龙。
      委托代理人陈金华。
      委托代理人黄晖。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6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编号:浦建委信公告(2014)81-1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原告提出“申请获取:浦东建交委‘信访办’职能、职责、办事程序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徐为永诉称,其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浦东建交委‘信访办’职能、职责、办事程序等”信息,被告对此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编号:浦建委信公告(2014)81-1号《告知书》。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信函及凭证,证明原告申请事实;3、《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未制作,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4、网站截图,证明被告机构设置情况;5、《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没有提供规范性文件;对证据5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被告“信访办”职能、职责、办事程序等信息。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其内设部门中没有“信访办”,故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上述信息其没有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于同年3月26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4)81-1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又因被告内设法规信访处,其主要职能已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主动公开,基于便民原则,被告将上述信息作为提示亦在《告知书》中向原告释明。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描述为“浦东建交委‘信访办’职能、职责、办事程序等”,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通过审查其内设部门,认定其有关信访工作部门系法规信访处,而不存在原告所指称“信访办”,故原告所要获取的信息被告未制作,该信息并不存在,被告据此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告知书》中基于便民原则一并向原告告知内设的法规信访处的主要职能查询方式,亦无不当。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于同年3月26日做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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