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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7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7-14)



    (2014)浦行初字第176号
      原告吴银国。
      委托代理人连秋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徐洪鸥。
      委托代理人徐明云。
      第三人上海市银行卡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干锦。
      委托代理人华沁一。
      原告吴银国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浦东建交委于同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追加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海市银行卡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连秋芳,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洪鸥、徐明云,第三人银行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沁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11月13日以申请人银行卡公司、被申请人吴银国(户)为当事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7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吴银国(户)的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唐镇虹二村徐家宅XXX号。吴银国持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未达建房标准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4元/平方米;因该户拒绝评估,房屋装修和附属设施等在另行评估后补偿。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0元。2005年8月26日,第三人银行卡公司因“银行卡产业扩展用地一期南块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根据评估投票结果委托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评估,委托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在拆迁公告后,第三人银行卡公司根据市府令(2001)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沪价商(2002)024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文等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未达建房标准建筑面积60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559,920元,房屋装修和附属设施等在勘查评估后按规定给予补偿,并按规定支付给原告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第三人按规定提供货币补偿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两种补偿安置方式供原告户选择,但原告户对相关拆迁政策法规不予接受,提出被拆迁的房屋按房地产市场价补偿的要求,致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裁决申请后,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同年9月24日,被告因故中止裁决。同年10月28日,被告恢复裁决后再次召集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吴银国户以该基地属违法拆迁为由,拒绝协商具体补偿安置事宜,致使双方调解不成。被告浦东建交委根据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沪府(2011)第75号令《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及国务院(2001)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裁决:一、银行卡公司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吴银国(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7.89平方米,安置价为268,720.50元)、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3.11平方米,安置价为286,729.50元)、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3.11平方米,安置价为286,729.50元)共3套产权房,予以支持;二、吴银国(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559,920元,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安置价为842,179.50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282,259.50元;三、第三人应在勘查评估后,按规定补偿吴银国(户)房屋装修费和附属设施费等,并按规定支付给吴银国(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四、吴银国(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唐镇虹二村徐家宅XXX号。
      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证据材料:1、《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裁决的职权依据;2、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沪府(2011)第75号令《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及《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文作为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依据;3、关于上海市银行卡产业扩展用地一期南块土地开发项目新建工程情况说明,证明该基地有324户,已签约323户,只剩吴银国一户,申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4、宅基地使用证内册资料、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关于吴银国(户)房屋有证面积情况的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宅基地原有老房子建筑面积51.20平方米,后原告申请将老房子拆除,重新建造了180平方米房屋,在册人口吴银国、连秋芳、吴晓东、杨三仙,杨三仙于2007年3月9日死亡,吴晓东大龄独生增计两人,该户可申请建房总计240平方米,其中可建未建面积60平方米;5、三份评估通知及送达回证、三份谈话记录、估价对象照片、参照物照片、告知单、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签收回单,证明房屋估价及送达情况,因该户不配合评估,无法实地丈量,实行参照评估,评估公司曾于2005年5月对该户作出一份评估报告单,但因当时拆迁许可证尚未颁发,故作废;6、浦建房拆字(2005)第8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核发通知、拆迁范围图、房屋拆迁公告、延长许可证批复、延长许可通知及公告,证明被拆迁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7、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投票结果登记表、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资格以及评估公司的确定过程;8、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宣传告示;9、2013年4月16日、4月17日、5月21日动迁安置谈话笔录、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拆迁双方经过协商未协商成功;10、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两份及送达回证、调解审理会签到表两份、会议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当日受理,于同年9月16日、9月18日召开协调会,吴银国缺席第一次审理会,参加了第二次审理会,双方未协商成功;11、中止裁决通知及送达回证、恢复裁决通知及送达回证、2013年10月28日被告对原告户作的上门笔录,证明第三人因原告家庭有伤病申请中止裁决,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中止裁决,于同年10月28日恢复裁决,于当日到原告户进行协商,双方未协商成功;12、增补安置房源批复、房源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安置房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物业证明、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单,证明安置房权利归属清晰,无权利负担;1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14、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房屋拆迁裁决书、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及送达材料,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经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实施行政裁决,作出被诉裁决书,于同年11月28日、12月2日两次送达裁决书,未送达成功,又于同年12月4日邮寄送达被拒收,故被告于同年12月10日在吴银国房屋门口及村委会公告栏进行公告送达。
      原告吴银国诉称: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就对原告被拆迁房屋作出非法评估,被告作为监管部门未予以制止,评估程序违法无效,无需复估。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与原告居住的洋房别墅明显价值不对等,安置不公。拆迁人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缺乏诚意,不平等不公正,采用威吓的方式强迫原告接受动迁方案,剥夺了原告选择房屋的权利。拆迁期间,拆迁人还采用断电断水断路的方式,导致原告无法居住,棚舍以及杂用间被偷拆毁灭。拆迁人还侵吞了原告父母生前的房产,未进行合理补偿安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了《拆迁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79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吴银国提供其制作的2013年9月18日的签到单,证明2013年9月18日协调会在场的有张建军、徐明云和梁辉,曹永敏和卫耀明不在场。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诉拆迁裁决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拆迁裁决。
      第三人银行卡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都是不合法的;对证据3-4中的户籍信息无异议,对房屋面积有异议,认为老房子实际并没有拆除;对证据5,认为评估公司是来过三次,但谈话是伪造的,原告并未拒绝评估,评估单价是2005年作出的评估报告的价格,应为无效;对证据6-9,认为拆迁许可证是2005年核发,之前签约的人均是违法拆迁;确认与动迁人员协商过,但认为未做过笔录,实际到场人员与笔录记载的到场人员不一致;对证据10-14,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去参加协调会,但实际并未开成,笔录都是伪造的;同年10月28日的上门谈话也未制作笔录,当时张建军来了,曹永敏和卫耀明没来;被告裁决安置的房屋价值低于原告房屋价值。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协调会上的人均在场。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银国(户)的私房坐落于浦东新区唐镇虹二村徐家宅XXX号。根据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以及该户户籍资料,该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共四人(包括吴银国、连秋芳、吴晓东,杨三仙于拆迁许可证公告后死亡),吴晓东为大龄独生增计两人,故该户应安置人口为六人,可建未建面积60平方米。2005年8月26日,第三人银行卡公司因“银行卡产业扩展用地一期南块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未达成协议,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分别于同年9月16日、9月18日两次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原告参加了同年9月18日的调解审理会,但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因第三人申请于2013年9月24日中止裁决,于同年10月28日恢复裁决,并于当日至原告户上门谈话,仍未协商成功。同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来的规定办理,《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也有相同规定。本案建设项目核发许可证的时间为2005年8月26日,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浦东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
      《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在补偿安置协商以及申请裁决过程中,拆迁人收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等基础材料,认定原告户的有证建筑面积以及应安置人口符合法律及政策口径的规定。原告要求对其父母生前财产进行安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浦东建交委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因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后仍达不成协议,故被告审核了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在裁决中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79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银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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