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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1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12)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上诉人张雄伟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广中路派出所”)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2012年6月27日,在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上盖章见证。张雄伟于2013年12月1日致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请求书》,认为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户籍资料状况与事实不符,其出具相关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确认广中路派出所2011年2月20日、2012年6月27日出具张雄伟的户籍资料状况与事实不符。虹口公安分局法制办于2013年12月6日以《告知书》答复张雄伟称:两份户籍资料系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摘自广中路派出所的户籍资料,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张雄伟要求确认其违法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若张雄伟认为户籍资料与事实不符,可持相关证明至派出所进行更正。2014年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收到张雄伟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为:撤销被申请人(虹口公安分局)2013年12月6日的《告知书》行为。2014年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4)沪公法复不受字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张雄伟对虹口公安分局法制办公室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告知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向张雄伟进行了送达。张雄伟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系虹口公安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张雄伟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张雄伟的申请,于同年1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了文书,程序符合规定。虹口公安分局法制办的《告知书》并未对张雄伟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上海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沪公法复不受字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后,张雄伟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雄伟上诉称:广中路派出所擅自更改上诉人户籍信息资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的请求程序合法,主体适格,系该局职责权限范围内的义务。虹口公安分局所作《告知书》属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对该《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因对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有异议,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确认违法申请,虹口公安分局收悉后认为该材料系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摘自广中路派出所的户籍资料,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遂告知上诉人其相关请求无法律依据,并指出了救济途径。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对该《告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雄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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