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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1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15)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诉人张芩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6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收到张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制作本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南间房屋被列入拆迁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和其所附拆迁四至范围图纸的信息材料”。同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执》。2014年1月7日,虹口房管局经批准,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芩将延期至2014年1月28日前作出答复。经审查,虹口房管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张芩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由虹口房管局提供;因“所附四至范围图纸”系专业图纸,虹口房管局安排张芩现场查阅。张芩对此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房管局所作答复。张芩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房管局收到张芩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批准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虹口房管局经审查,认定张芩申请获取的信息系其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芩认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南间房屋不属于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及带拆地块,虹口房管局提供的信息与其申请获取的不相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的拆迁范围与其对应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一致,《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因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项目建设”,且原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拆迁范围”中包括了北宝兴路185弄全部,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南间亦在其中,故虹口房管局提供的信息与张芩申请获取的信息相符,故对张芩认为两者不相符的主张,不予支持。虹口房管局安排张芩现场查阅四至范围图纸的方式亦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张芩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芩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芩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提供了拆许字(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但存根的拆迁范围不包括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南间房屋。被上诉人亦未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拆迁四至范围图纸。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虹口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单》、《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拆许字(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及送达回证、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上诉人张芩提出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经依法延期,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贵局制作本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南间房屋被列入拆迁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和其所附拆迁四至范围图纸的信息材料”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向其提供拆许字(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并安排其现场查阅拆迁四至范围图纸。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南间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符合上诉人申请要求。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拆迁四至范围图纸”系专业图纸,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至现场查阅的方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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