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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0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10)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作为。
      原审第三人乔宗鸾。
      上诉人薛文娟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沪普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该证记载的拆迁范围为“安远路38弄全部,安远路XXX弄XXX-XXX号,安远路XXX-XXX号(双号)”,该拆迁基地为锦绣里南块一期项目建设,为征询制试点,泰利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安置方案、奖励及补贴标准等事项进行了公告。拆迁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乔宗鸾系本市普陀区安远路XXX弄XXX号统楼、后客房屋承租人。该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为26.40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为40.66平方米。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以2010年11月18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统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248元/平方米,后客为21,168元/平方米,泰利公司愿意按照22,248元/平方米的评估价格计算该户被拆房屋的价值补偿款。该房屋中需移装设备包括煤气两门、有线电视一端、电话一门、空调两台、淋浴器一台。泰利公司提供本市普陀区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82平方米,政府定价为8,640元/平方米;本市普陀区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55平方米,政府定价为8,610元/平方米的配套商品房给乔宗鸾户作为安置房。拆迁期间,拆迁方曾多次通过谈话、开协调会等方式与乔宗鸾户协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但均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11月19日,泰利公司向乔宗鸾户送达了该户的拆迁安置方案和看房通知。2013年12月2日,泰利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日向乔宗鸾户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裁决期间,普陀房管局于2013年12月4日组织拆迁双方第一次调解,由于乔宗鸾户对居住困难户的评定结果存有异议,要求重新评定,故普陀房管局中止裁决审理。2013年12月11日普陀区旧区改造事前征询评议小组、普陀区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复核意见,即乔宗鸾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认定标准。普陀房管局遂恢复审理程序,再次召集拆迁双方调解,但拆迁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12月31日,普陀房管局作出普房拆裁发[2013]8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日将裁决书送达乔宗鸾户。该裁决中认定乔宗鸾户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为1,310,343.80元(算式:22,248元/平方米×80%×40.66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15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40.66平方米×30%),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乔宗鸾户安置本市普陀区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82平方米房屋、本市普陀区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55平方米房屋,两套房屋价值合计为1,331,430.30元,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给申请人房屋差价21,086.50元;二、被申请人乔宗鸾户收到本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统楼、后客房屋,迁入本市普陀区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普陀区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统楼、后客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三、申请人按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户家用设备移装费。乔宗鸾不服,向普陀房管局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薛文娟对复议结果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普陀房管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泰利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建设,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因泰利公司就拆迁安置方案多次与乔宗鸾户协商未果,向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普陀房管局受理该申请后,及时向乔宗鸾户进行送达,并组织了两次审理调解会议,在泰利公司与乔宗鸾户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普陀房管局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经审查,普陀房管局在普房拆裁发[2013]83号房屋拆迁裁决中所认定的被拆房屋、安置房屋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所确定的本市普陀区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普陀区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拆迁项目的安置房源,符合安置条件,普陀房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将乔宗鸾户安置于上述房屋内,与法不悖。普陀房管局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第二条、普府[2010]71号文的规定,认定乔宗鸾户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为1,310,343.80元、安置房屋的总价为1,331,430.30元,乔宗鸾户需支付泰利公司差价款21,086.50元,经审查,法律适用及数额计算均无误,予以确认。普陀房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由泰利公司按规定支付乔宗鸾户家用设备移装费合法。对于居住困难户,该基地评议小组根据乔宗鸾户的申请作出评定结果,认定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普陀房管局据此依照非居住困难户的标准对该户进行补偿,裁决内容亦符合《“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试点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征询方案》的基地政策,并无不当。《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若薛文娟认为其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可以通过家庭内部协商、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薛文娟所提出之其他各项意见,经审查,亦不足以否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综上,普陀房管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薛文娟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薛文娟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薛文娟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薛文娟上诉称:本市澳门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系上诉人与乔剑(前夫)用货币购买,并非福利分房所得。上诉人并非上海市服装公司的职工,不可能由该公司福利分房,当时买房时为了节省5,000元钱,没有开具购房发票。安置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与乔宗鸾户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协商一致,泰利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就乔宗鸾户是否符合居住困难户的事宜,被上诉人在裁决审理过程中曾中止审理,由普陀区旧区改造事前征询评议小组、普陀区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结论为乔宗鸾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认定标准。上诉人认为澳门路XXX弄XXX号XXX、XXX室非福利分房所得,对此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此主张也不能否定居住困难户的认定结论。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各类补贴的计算准确。裁决安置房屋产权清晰,原存在的抵押权现已被消除,可用于安置乔宗鸾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薛文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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