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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1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国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
      上诉人孟国建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16日9时许,孟国建等30余人聚集在天目中路XXX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办公大楼门口,孟国建等人手持牌子,大声喧哗,影响了闸北公安分局的办公秩序和社会交通秩序。闸北公安分局当日立案侦查,并对孟国建等人进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闸北公安分局对孟国建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因孟国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闸北公安分局于当日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孟国建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10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10日)。孟国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闸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孟国建在闸北公安分局大楼门口手持标语,大声喧哗,扰乱了该单位的办公秩序,上述事实由闸北公安分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照片予以证明,故闸北公安分局认定孟国建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闸北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孟国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继而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孟国建要求撤销闸北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依据,不予准许。遂判决:维持闸北公安分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沪公(闸)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孟国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孟国建上诉称:其当日到闸北公安分局门口是为了要求对乐克虎及其幕后主使的违法行为予以严惩一事进行声援,并没有大声喧哗,也没有煽动他人闹事,更没有不听劝阻的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孟国建、刘金妹所作的讯问笔录,对顾建明、赵永干、倪宝龙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现场相关照片六张,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相关照片等,能够证明2014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天目中路XXX号闸北公安分局办公期间,上诉人与其他30余人聚集在该局办公大楼门口,手持牌子、大声喧哗,影响了该单位办公秩序及周边交通秩序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事先告知,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并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被上诉人遂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国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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