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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1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东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
      负责人王阿林。
      上诉人朱东平因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市江宁路XX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朱东平母亲胡荷棣系上述房屋中前楼等部位的承租人,朱东平的常住户口亦在上述房屋内。2014年1月13日,朱东平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江宁路派出所”)报案称江宁路XXX号房屋被动迁单位非法侵入后强拆,江宁路派出所于当日登记受案。江宁路派出所经询问朱东平及动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并调取了有胡荷棣签名盖章的《退房单》和《拆房验收单》后,认定朱东平指控的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中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事实,遂于2014年1月14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沪公(静)(江)行终止决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朱东平指控的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中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案件调查,次日向朱东平送达了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朱东平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予以了维持。朱东平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江宁路派出所作出的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判令江宁路派出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江宁路派出所具有案件的管辖权。江宁路派出所接朱东平报案后,制作了《受案登记表》,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后,向朱东平送达了决定书,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中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指行为人未经住宅主人允许,没有法律依据或正当理由,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公有房屋的,应由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协商补偿安置事宜、办理相关拆迁手续。朱东平户口所在的江宁路XXX号公房承租人系其母亲胡荷棣,《拆房验收单》和《退房单》反映,胡荷棣于2013年12月30日即办理了退房和报空手续,此与朱东平陈述其母告知已与拆迁人签订协议的事实相吻合。江宁路派出所据此认定本案中发生的房屋拆迁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朱东平提出的协议应由其参与签订等,属于拆迁补偿民事争议,非公安行政管理范畴。遂判决:维持江宁路派出所作出的沪公(静)(江)行终止决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判决后,朱东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东平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案指控他人非法侵入上诉人住宅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违法或犯罪事实的,应向上诉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宁路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行政职权。上诉人朱东平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接报当日出具《受案登记表》,并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指控的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中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事实,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本市江宁路XXX号房屋承租人胡荷棣签名盖章的《退房单》及《拆房验收单》予以证明,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向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东平负担(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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