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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8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5)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兰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作为。
      上诉人马兰平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沪普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记载的拆迁范围为“安远路38弄全部,安远路XXX弄XXX-XXX号,安远路XXX-XXX号(双号)”,该拆迁基地为锦绣里南块一期项目建设,为征询制试点,泰利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安置方案、奖励及补贴标准等事项进行了公告。拆迁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后楼房屋系公房,居住面积6.9平方米,租赁户名马兰平。该房屋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以2010年11月18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492元/平方米,评估报告于2011年3月18日送达马兰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1人,即户主马兰平。该房屋中需移装设备包括电话、煤气、空调、淋浴器、有线电视各一件,合计设备移装费1,340元。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专项用于锦绣里基地的配套商品房,政府定价为8,65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值为479,037元。拆迁期间,泰利公司曾多次通过谈话、开协调会等方式与马兰平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27日,泰利公司向马兰平送达了该户的拆迁安置方案和看房通知。2013年10月16日,泰利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区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区房管局予以受理并向马兰平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2013年10月24日、11月1日、11月11日普陀区房管局召开审理调解会,马兰平未出席。2013年11月14日普陀区房管局召集泰利公司与马兰平协调,因马兰平不愿协商致调解未成。同日,普陀区房管局作出普房拆裁发[2013]63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申请人泰利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普陀区房管局核发的沪普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经延长,尚在拆迁期限内。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后楼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该房屋类型为旧里,系公房,租赁户名马兰平,房屋居住面积6.9平方米,面积换算系数1.54,经计算建筑面积为10.63平方米。根据普府(2010)71号《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本区房屋拆迁套型面积补贴标准及价格补贴系数标准的通知》规定,本区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每户15平方米,本区拆除居住房屋价格补贴系数为30%。该房屋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评估单价为21,492元/平方米,低于基地评估均价21,570元/平方米。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和价格补贴均按评估均价21,570元/平方米计算。经计算,被申请人马兰平户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为575,768.01元(算式:21,570元/平方米×80%×10.63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15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30%×10.63平方米)。被拆房屋内有电话、煤气、空调、有线电视、淋浴器各一件,家用设备移装费合计1,340元。申请人提供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55.38平方米房屋,政府定价为8,650元/平方米,经计算该房屋总价为479,037元(算式:8,650元/平方米×55.38平方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马兰平户安置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5.38平方米房屋,上述房屋总价为479,037元,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户差价96,731.01元。二、被申请人马兰平户收到本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后楼房屋,迁入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后楼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三、申请人按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户家用设备移装费。普陀区房管局于2013年11月19日将该裁决书寄送马兰平。马兰平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9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马兰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令(2001)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普陀区房管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泰利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建设,马兰平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在拆迁期限内。因泰利公司就拆迁安置方案多次与马兰平协商未果,向普陀区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区房管局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普陀区房管局受理该申请后,及时向马兰平进行送达,并组织了审理调解会议,在泰利公司与马兰平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普陀区房管局于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普陀区房管局在普房拆裁发[2013]6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被拆房屋、安置房屋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所确定的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拆迁项目的安置房源,符合安置条件,普陀区房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将马兰平安置于该房屋内,与法不悖。普陀区房管局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第二条、普府(2010)71号文的规定,认定马兰平户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为575,768.01元、安置房屋总价为479,037元,泰利公司需支付马兰平户差价款96,731.01元,经审查,法律适用及数额计算均无误。普陀区房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由泰利公司支付马兰平设备移装费正确,亦予确认。普陀区房管局所作裁决内容亦符合《“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试点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征询方案》的基地政策,并无不当。马兰平所提出之其他各项意见,亦不足以否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综上,普陀区房管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马兰平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马兰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兰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兰平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错误,遗漏了灶间面积。泰利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泰利公司取得裁决安置房屋的时间晚于拆迁许可时间,且属于抵押房屋。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剥夺上诉人户选择回搬安置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马兰平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应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以及拆迁人应付差价款的计算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按照基地规定换算系数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依法有据,上诉人关于裁决遗漏灶间面积的主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不具有拆迁人资格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系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系争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其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活动,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认为裁决剥夺上诉人户选择回搬安置权利的问题,因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安置房源,上诉人要求选择回搬安置方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裁决安置房源提出的异议,该房屋于2013年4月以调拨形式用于本案拆迁基地的房屋安置,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该房屋已调拨给本案拆迁基地,裁决安置并无不当,且现该房屋上并未设定抵押,可用于安置上诉人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兰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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