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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8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5)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上诉人童俊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8日,童俊通过互联网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申请获取《对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童昌龙户强制执行的预案》。闸北房管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闸房管信息(2013)1303号告知书,告知童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次日,闸北房管局向童俊邮寄了该告知书。童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闸北房管局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童俊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闸房管信息(2013)1303号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闸北房管局具有应申请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在收到童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童俊,闸北房管局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童俊申请公开的《对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童昌龙户强制执行的预案》,系闸北房管局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前形成的、供闸北房管局内部研究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的信息,其向法院提供该信息的作用在于供法院审查闸北房管局的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不对童俊户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属于《意见》规定的内部信息。闸北房管局据此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童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童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童俊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童俊上诉称:其向闸北房管局申请公开的《对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童昌龙户强制执行的预案》,不属于内部信息或过程性信息,对外部产生约束力,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应主动公开,因此被上诉人拒绝公开违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对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童昌龙户强制执行的预案》系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的预案,属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故被上诉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意见》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答复错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童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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