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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7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5)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梦女。
      上诉人郑洪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律师、任梦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市房管局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郑洪的行政复议申请。郑洪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房管所、上海市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房管局申请复议:1、确认被申请人将未曾分户的住房切割分列承租户名的事实存在;2、撤销被申请人制作的“分房”签报具体行政行为;3、查阅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恢复申请人原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名的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市房管局经审查认定,郑洪申请复议的事项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市房管局遂于同年5月26日以函告形式告知郑洪其行政复议申请均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再处理。郑洪收到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市房管局认定郑洪申请复议的事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均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其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郑洪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三项请求内容均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以函告形式答复上诉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三项内容均不属于复议受理范围。关于第一项,对于单纯的事实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关于第二项,“分房签报”的制作主体是公房出租人,作为民事主体其不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关于第三项,上诉人申请复议的对象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要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查阅材料,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以书面函告形式答复上诉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上诉人作出的函告答复、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上诉人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房管所、上海市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将未曾分户的住房切割分列承租户名的事实存在;2、撤销被申请人制作的“分房”签报具体行政行为;3、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查阅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恢复申请人原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名的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上诉人申请事项均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书面答复上诉人,其请求事项均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不再处理,该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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